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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文彬与罗文洁、郭秀英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彬,罗文锦,罗文洁,郭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签发人:××××年××月××日审核人:××××年××月××日主送:××××年××月××日拟稿人:××××年××月××日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罗文彬,男,汉族,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5457。委托代理人:赖昆梁。原告:罗文锦,女,汉族,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060。被告:罗文洁,女,汉族,原住南雄市,现住韶关市,身份证号码:×××0044。被告:郭秀英,女,汉族,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029。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华,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文彬诉被告罗文洁、郭秀英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因罗文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平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维琳、吴少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昆梁、原告罗文锦、被告罗文洁、郭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彬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文洁系姐弟关系,与被告郭秀英系母子关系。2008年左右拆迁原告父亲罗青书(于2003年11月去世)位于南雄市雄州镇五口塘的老房子,开发商补偿给原告一家位于南雄市五口塘花苑2栋B座302房及1幢12号门店(现门牌地址:朝阳南路166号)一间。因拆迁时原告父亲已去世,拆迁手续均由被告郭秀英办理。回迁时所补偿的房屋及店面均落户在被告郭秀英名下。但原告父亲去世时并未对生前财产进行处理,原告对这一财产享有部分继承权。2012年6月6日,被告郭秀英与罗文洁签订赠与协议,将位于南雄市五口塘花园1幢12号门店(粤房地权证雄证000045**号)赠与罗文洁,二被告为确认赠与合同的效力,起诉至南雄市人民法院。南雄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调解书确认了赠与协议的有效性。2013年4月23日,二被告依据调解书将门店过户给了罗文洁。而原告在2015年3月才得知此事。原告认为,被告郭秀英名下的位于南雄市五口塘花苑2栋B座302房及1幢12号门店(粤房地权证雄证000045**号)系由原告父亲的生前财产置换所得,原告对置换所得的财产享有部分继承权,应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享有1/8的财产权益。但法院在审理二被告之间的确认之诉时未能查清涉诉财产的共有权人,其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望准所请。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8的财产继承份额价值人民币20万元。原告罗文锦述称:对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母亲郭秀英有权对位于南雄市五口塘花苑1幢12号门店进行处分。被告罗文洁、郭秀英辩称:1、原告在2年前就已经知道南雄市人民法院(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提出异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限;2、2011年8月5日办理产权登记时,包括原告在内均同意母亲郭秀英个人继承罗青书的遗产,其余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产权办理登记四年多,均未提出任何异议,郭秀英有权处分该财产;3、涉案的房产,罗青书生前的房产只有129.34平方米,只有二层,罗青书2003年死亡,2007年由罗文洁出资加盖后才被拆迁,加盖部分不应认定为遗产,原告要求全部分割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二被告罗文洁、郭秀英签订一份协议:郭秀英将南雄市五口塘花苑1幢12号门店赠与给罗文洁。2013年1月24日,罗文洁以郭秀英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赠与合同的效力。本院受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该协议有效,并向双方送达了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为:“原告罗文洁与被告郭秀英同意按照双方在2012年6月6日签订的赠与协议履行,即:被告郭秀英同意将位于广东省南雄市五口塘花园1幢12号门店(粤房地产权证雄证000045**号)赠与给原告罗文洁”。二被告据此调解书将南雄市五口塘花苑1幢12号门店过户给了罗文洁名下。罗文洁与郭秀英在签订赠与协议时未告知罗文彬,在法院提起诉讼时也未告知罗文彬。另查明,涉案房产南雄市五口塘花苑1幢12号门店与另一处房产南雄市五口塘花苑2号楼B座A302室是由罗青书所有的雄州镇胜利街五口塘边(原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所得。罗青书与郭秀英系夫妻关系,罗文彬、罗文洁、罗文锦系罗青书、郭秀英的子女。罗青书于2003年11月28日死亡,遗留二处房产,其中交通局宿舍房屋一套,另一处为雄州镇胜利街五口塘边的房屋。在2008年11月12日与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拆迁雄州镇胜利街五口塘边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乙方(被拆迁方)签名为郭秀英(代),拆迁后所补偿的南雄市五口塘花苑1幢12号门店及2号楼B座A3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郭秀英名下,南雄市五口塘花苑1幢12号门现已过户过罗文洁,南雄市五口塘花苑2号楼B座A302室房屋由郭秀英居住。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各方对上述房产进行过分家析产。原告罗文彬称在2015年3月查阅房产管理部门的资料时才发现二被告在法院通过诉讼后将南雄市五口塘花苑1幢12号门店过户给了罗文洁,遂于2015年5月15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罗青书身份证及死亡证明、房屋拆迁协议书、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罗文洁支付五口塘房屋加层工程费单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郭秀英是否对南雄市五口塘花苑1幢12号门店享有处分权;二、原告罗文彬提起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一、关于被告郭秀英是否对南雄市五口塘花苑1幢12号门店享有处分权。南雄市五口塘花苑1幢12号门店与另一处房产南雄市五口塘花苑2号楼B座A302室是由罗青书所有的雄州镇胜利街五口塘边的房屋拆迁补偿所得。虽然该房产登记在郭秀英名下,但被继承人罗青书死亡后,并无证据证明罗青书的遗产析产分割过,因此,包括交通局宿舍房屋一套及五口塘边拆迁补偿后的南雄市五口塘花苑1幢12号门店、2号楼B座A302室房屋仍为原、被告各方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故被告郭秀英个人无权处分南雄市五口塘花苑1幢12号门店。至于被告罗文洁是否对拆迁前的原五口塘边的房屋进行加层改建,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二、原告罗文彬提起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首先,在罗文洁诉郭秀英确认赠与合同效力一案中,罗文洁与郭秀英均未告知罗文彬参加诉讼,法院也未通知罗文彬参加诉讼,也即罗文彬未参加该案诉讼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罗文彬本人。其次,原告罗文彬称“在2015年3月查阅房产管理部门的资料时才发现二被告在法院通过诉讼后将南雄市五口塘花苑1幢12号门店过户给了罗文洁,继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符合常理,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诉前六个月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第三、在罗文洁诉郭秀英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中,本院作出的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如上所述,郭秀英个人对涉案房产没有处分权,其赠与行为侵犯了包括原告罗文彬在内的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郭秀英与罗文洁的“赠与协议有效”内容错误。综上所述,原告罗文彬请求本院撤销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8的财产继承份额价值人民币20万元,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四条、二百九十五条、二百九十六条、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罗文彬负担2150元,被告罗文洁、郭秀英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平庆人民陪审员  彭维琳人民陪审员  吴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康秀兰附:本案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第6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