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执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赵国刚、杨爱君、秦炜明、于传芝、张德文、刘翠英、赵国双、华玉军、泰安尊华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赵国刚,杨爱君,秦炜明,于传芝,张德文,刘翠英,赵国双,华玉军,泰安尊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山执字第8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被执行人赵国刚。被执行人杨爱君,系赵国刚之妻。被执行人秦炜明。被执行人于传芝,系秦炜明之妻。被执行人张德文。被执行人刘翠英,系张德文之妻。被执行人赵国双。被执行人华玉军。被执行人泰安尊华经贸有限公司。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国刚、杨爱君、秦炜明、于传芝、张德文、刘翠英、赵国双、华玉军、泰安尊华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已查封被执行人张德文、华玉军名下车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应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偿还能力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山商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法生审判员 赵红梅审判员 赵京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