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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忠星与陈金挺、施仙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星,陈金挺,施仙菊,陈业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陈忠星。被告:陈金挺。被告:施仙菊。被告:陈业臻。原告陈忠星与被告陈金挺、施仙菊、陈业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挺、施仙菊、陈业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星起诉称:被告陈金挺、施仙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陈金挺、陈业臻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汇款20万元给被告陈业臻,被告陈金挺、陈业臻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7日,约定利息2分。但被告陈金挺、陈业臻未按时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金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金挺、施仙菊、陈业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为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忠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金挺、施仙菊的户籍信息、被告陈业臻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陈金挺、施仙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陈金挺、施仙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金挺、施仙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4、借款借据、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陈金挺、陈业臻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20万元整汇至被告陈业臻账户中。被告陈金挺、施仙菊、陈业臻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金挺、施仙菊、陈业臻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金挺、施仙菊于199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8日,被告陈金挺、陈业臻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陈金挺、陈业臻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案外人王敏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陈业臻20万元。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案外人王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挺、陈业臻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陈金挺、陈业臻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金挺、陈业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金挺、陈业臻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金挺、施仙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施仙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金挺、施仙菊、陈业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挺、施仙菊、陈业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忠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陈金挺、施仙菊、陈业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洪优青人民陪审员  郑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施佳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