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执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炳松诉浏阳市磊鑫采石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浏执字第00195号申请执行人王炳松。被执行人浏阳市高坪磊鑫采石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炳松与被执行人浏阳市高坪磊鑫采石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浏阳市高坪磊鑫采石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守荣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左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卢方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