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兰诉被告刘海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张洪兰,女,194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杨克升,临沂市明志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刘海宏,女,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广新,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洪兰诉被告刘海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兰委托代理人杨克升、被告刘海宏委托代理人李广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7时14分许,被告刘海宏驾驶鲁Q7P7**号微型轿车,沿沂水县小沂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沂河南路与正阳路交叉中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步行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我各类经济损失8898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刘海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费用,请依法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14分许,被告刘海宏驾驶鲁Q7P7**号微型轿车,沿沂水县小沂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沂河南路与正阳路交叉中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洪兰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洪兰受伤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25309.30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存在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创伤性牙折断,皮肤软组织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12根肋骨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户籍为沂水县沂水镇金沟北路三巷26号,为城镇户口;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夏祥军所在单位沂水县水务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平均收入4300元,但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可,酌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洪兰因年老体弱,可酌情支持营养费。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309.30元,伤残赔偿金43833元,护理费7525.64元(94天*80.06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交通费34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3037.94元。另,被告刘海宏驾驶鲁Q7P7**号微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刘海宏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书,住院病历、法医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工资表及纳税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海宏驾驶的鲁Q7P7**号微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被告刘海宏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兰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4698.6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833元,护理费7525.64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4698.64元】;二、被告刘海宏在交强险限额外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兰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8339.30元【医疗费15309.3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共计18339.30元】,折抵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刘海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洪兰交通事故赔偿款3399.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25元,由原告张洪兰负担475元,由被告刘海宏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