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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诉罗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管字第17号原告罗某甲,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罗某乙,女,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罗某丙,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在受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罗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后,被告罗某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于二十多年前就到了云南昆明市居住,并在昆明工作了二十多年,有固定居住地,有固定工作单位。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两份昆明市的暂住证明,有效期分别为2000年11月27日至2001年11月27日和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9日;有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和成国庆收条复印件一张,收条注明收到罗某丙6个月租金,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昆明百货大楼员工温情卡,上面没有罗某丙的任何信息;家有宝贝百大店停车证明,但无法证明罗某丙在该处工作一年以上。因此,被告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昆明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按其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罗某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兰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