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郊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祖立春与穆团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立春,穆团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祖立春,1981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穆团结,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祖立春诉被告穆团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立春及被告穆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立春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运输装卸工作,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装卸过程中被被告手中不慎脱落的废旧电视机砸伤头部,原告被送往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2天后出院。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贰仟余元的医药费用后拒绝支付其余赔偿款项,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穆团结辩称,我没有直接雇佣原告为我干活,我是收废品的,我把装车的活包给姓窦的了,姓窦的联系他们干活的。当时原告往车上装我收来的废旧电视机,我在上面接着,我们俩没接好就砸到原告的后颈部了。当时原告没有外伤,也没有流血,我父亲就把原告送到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医生说需要观察24小时,如果没事就可以出院了。原告没有出院,我们一直跟着,医生说原告的身体没有问题。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造成侵权;2、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这两个争议焦点均由双方共同承担举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祖立春及被告穆团结均未举出相关证据。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祖立春举出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及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枚,用以证明当时在医院花费的总费用。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一些检查是没有必要的。法庭当庭示明被告是否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当庭表示申请鉴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再处理。被告穆团结虽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穆团结未进行举证。通过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是经人介绍来到被告处装车的,装车过程中原告向上递电视机时原、被告没有交接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共计为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其中500.00元用于门诊拍片,另外2,0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原告诉请的医药费6886.47元(即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的6,886.47元)中包括了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庭审中调查核实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为被告装车,虽非被告直接雇佣,但在装车过程中被告接原告递上来的废旧电视机时双方没有交接好而砸伤原告,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被告系直接侵权人,且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但侵权行为是在双方交接废旧电视机的过程中发生的,因双方没有交接好才导致原告被砸伤,故原告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本人亦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92.5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当予以保护。关于数额的计算,医药费方面原告举出了医院的病历、诊断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医药费数额为6,886.47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职业及收入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应参照本院所在地吉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08.59元/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8.59元/日×12日=1303.08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举出的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1级护理1天,执行时间为2015-5-30至2015-5-31;Ⅱ级护理11天,执行时间为2015-5-31至2015-6-11”,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记载的1级护理3天,Ⅱ级护理9天不一致,因长期医嘱单中详细记载了1级护理和Ⅱ级护理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采信长期医嘱单中的关于护理级别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该行业的日平均工资为108.59元/日,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108.59元/日×(1天×2人+11天×1人)日=1,411.67元。但原告仅诉求被告赔偿1303.08元,本院尊重原告意愿,对原告诉求的1303.08元予以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上一年度吉林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日×12日=1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692.63元,因原告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692.63元×80%=8554.10元。但被告已经在原告住院过程中支付了2,000.00元,剩余赔偿数额为6,554.1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祖立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54.10元。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34.00元由原告祖立春负担6.80元,被告穆团结负担2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宏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