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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蓝某四诉罗某新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733号原告蓝某四,女。委托代理人陈瑜,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新,男。原告蓝某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新(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7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28日婚生男孩罗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较差。2013年起两人经常争吵打架,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两人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罗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2013年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从未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7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28日婚生男孩罗某。婚后原、被告同在外打工,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有争吵。2014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罗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男孩罗某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双方应保持家庭的完整。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某四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蓝某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