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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长青与安徽省明光市西桃园林场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青,安徽省明光市西桃园林场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87号原告:朱长青(曾用名朱劲松),1964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明光市西桃园林场,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费汪知,场长。委托代理人:毛克均,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长青诉被告安徽省明光市西桃园林场(以下简称西桃园林场)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仕、被告安徽省明光市西桃园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毛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青诉称:原告于1984年9月通过原嘉山县林业局和劳动局的审批,被招录为被告单位工人。后由于被告单位效益越来越差,难以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被告鼓励职工自谋职业,以减轻被告的负担。1994年,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留职停薪合同,按时交管理费,原告外出自谋职业,经被告同意,双方签订合同,按时按标准交给被告管理费。2013年11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原告上班,被告称与原告早没有关系了,并拒绝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不断找相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协商处理,均无结果。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1日,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被告于1个月内安排原告回单位工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4年8月、1985年3月、1991年6月部分工资表。证明:原告从1984年就是被告的在职员工并领取了工资。2.2015年5月30日王锦君出具的证明。证明:1、原告与朱劲松是同一人。2、1994年与林场签订了留职停薪合同。3.2015年7月21日,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走了先行仲裁程序。4.2014年滁民一终字001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场职工张顺征被确认为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其与原告是同一年留职停薪的。被告西桃园林场辩称:1、我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原告是否在我场工作过现在我们不知情,其次,我场是工商局注册的企业,不是事业单位,与原告不可能存人事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时效,仲裁不予受理是合法的,根据原告自己的诉状,原告是否在林场工作过已经不可查,即使原告是我场职工,其离岗多年,根据当时的劳动人事法律规定,这种劳动人事关系已经不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明光市林业局档案(关于给违纪职工除名处分的决定、2000年除名职工登记表、1999年职代会会议记录、职代会会议决定)。证明:朱劲松从1995年5月起,其长期无故旷工,在1999年6月18号被职代会决定除名,2000年5月10日,向朱劲松送达了处分决定。2.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被告不是事业单位。本院为查明原告的身份等事实,对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吴启厚、秦思问进行了调查。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长青,曾用名为朱劲松,于1984年11月被招为西桃园林场技工,为被告单位正式职工。1999年6月18日,西桃园林场招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对朱劲松除名处分,2000年5月10日,作出书面除名决定。2015年7月16,原告申请仲裁,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0106号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明光市林业局档案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因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人事关系。经庭审已查明原告于1984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或人事关系,2011年11月11日《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出台,林场被明确界定为事业单位,故可认定双方的关系为人事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原告的请求是否裁出仲裁时效。《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人事关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员要求辞职或终止聘任(用)合同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中,被告于2000年5月10日对原告作出书面除名决定,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除名通知,因此即使原告曾经向被告要求安排上班被拒绝,也不能推定原告已经知道其被除名。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被除名),也就不存在对被除名不服申请仲裁的时效问题。综上,朱长青与西桃园林场人事关系未被合法解除前,双方之间仍存在人事关系,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朱长青与安徽省明光市西桃园林场存在人事关系;二、安徽省明光市西桃园林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安排朱长青回安徽省明光市西桃园林场工作。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更方便的,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人事关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员要求辞职或终止聘任(用)合同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可以自行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