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诉被告揭阳市区夏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揭阳市区夏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郑少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荣、王建标,该行员工。被告揭阳市区夏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区。法定代表人林烈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下称农行城区支行)诉被告揭阳市区夏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夏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向荣、王建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烈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8月31日,被告夏达公司与揭阳市榕城区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签订《提供经营资金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夏达公司于1993年8月31日向揭阳市榕城区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80万元正,其中50万元期限至1994年2月26日,30万元期限至1993年12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借款利率为12.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期到还本。1995年12月26日,被告在揭阳市榕城区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上述借款债务由原告接交,负责追收管理,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夏达公司只归还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夏达公司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揭阳市区夏达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欠息2450518.24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日结欠利息,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达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31日,被告夏达公司因需购建筑材料向揭阳市榕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下称榕城信用社)贷款800000元,其中30万元的期限至1993年12月26日,50万元的期限至1994年2月26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2.78‰。同日,榕城信用社依约将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发放给被告。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还至1996年12月26日,之后就没有付还,1995年11月14日,榕城信用社向被告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烈光签收。1995年12月26日,榕城信用社将被告夏达公司的这笔贷款债权移交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市榕城支行(下称榕城农行),1996年6月11日,榕城信用社和榕城农行向被告送达《追收贷款通知单》,向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的情况,该通知单由被告的法人林烈光签收。1998年12月31日、1999年12月10日,榕城农行向被告送达催收贷款通知,均由被告的法人林烈光签收。2001年12月5日、2003年12月3日,榕城农行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留置在林烈光居住的鸿达楼内。2005年10月3日、2007年4月30日、2009年2月20日、2011年1月14日、2012年6月5日、2013年6月7日,榕城农行的上级农行又分别在《南方日报》、《揭阳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夏达公司主张债权。但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该款自1996年12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逾期利息为2450518.24元。2010年1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作出《农行揭阳复[2010]2号批复》,同意将其所属的原揭阳城区各支行、营业部、办事处全部资产划归原告管理,对外主张权利皆以原告名义进行。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工商查询资料、夏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信用社贷款借据、关于理顺拆放联社营业部借款事项说明、关于城区支行理顺委托资产管理的批复、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公证书、南方日报、揭阳日报、贷款利息试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榕城信用社与被告夏达公司在贷款借据中对于借款数额、归还期限、利率的约定,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付至1996年12月26日后就没有付还,违反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榕城信用社将被告贷款的这笔债权转让给榕城农行并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已生效。后原告主管部门揭阳分行批复同意将其原揭阳城区各支行、营业部、办事处资产划归原告管理,并以原告名义对外主张债权,根据该批复,原榕城农行的债权已划归原告,并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该款自1996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的逾期利息2450518.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榕城信用社、榕城农行、揭阳分行等多次通过向被告催收债权和在《南方日报》、《揭阳日报》发布催收公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违反双方的约定,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向榕城信用社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2.75‰,原告现主张利息按年利率7.56%计算低于双方的约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烈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阳市区夏达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2450518.24元(计至2014年12月2日,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0元,由被告揭阳市区夏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利波审 判 员 陈桂忠人民陪审员 孙志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淡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