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英勤诉郇育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勤,郇育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281号原告王英勤,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崔玉霞(系原告之妻),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导购,住包头市。被告郇育华,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乔喜林,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丽春,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负责人吕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勤诉被告郇育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潇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勤的委托代理人崔玉霞、被告郇育华及委托代理人乔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勤诉称,2015年8月2日,原告在麻池古城村委会15路公交总站处正在由北向南过马路,被被告郇育华驾驶(无证驾驶)的小客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郇育华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96.28元、误工费14219.91元、护理费17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75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9654.8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剩余合计金额52654.8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郇育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医疗费的数额,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郇育华无驾驶证,故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郇育华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在麻池古城村委会15路公交总站处,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王英勤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郇育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2847.28元,门诊检查费490.6元,其中被告郇育华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郇育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被告郇育华负全部责任,但被告郇育华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医疗票据,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支持56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结合实际住院16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16天,按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考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英勤医疗费6337.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英勤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英勤误工费7847.4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英勤护理费3114.1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英勤交通费300元;以上一至五项共计1919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王英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保全费153.66元,由被告郇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毕潇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隋静宇附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6337.8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3337.88元,减去被告郇育华垫付的7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三、误工费:7847.47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280+4131+4203)÷3=4204元;4204元÷30×56天。四、护理费:3114.13元,5839元÷30×16天。五、交通费:300元,酌情考虑。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7页第5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