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与唐继文、唐慧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唐继文,唐慧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桂黄路**号。负责人王凯华,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尹,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继文,个体户。被告唐慧慧,个体户。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诉被告唐继文、唐慧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尹、蒋征财,被告唐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慧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桂村银(全州支行)个借字第20140018718号《个人借款合同》、桂村银(全州支行)保字第20140000510号《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向被告唐继文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2年。2016年11月17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唐继文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已构成违约。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唐慧慧、唐继文辩称,我们是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因房屋装修时间长,都是先拿材料后付款和工时费的,并且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利息。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继文签订了桂村银(全州支行)个借字第20140018718号《个人借款合同》、桂村银(全州支行)保字第20140000510号《保证合同》,被告唐慧慧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向被告唐继文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2年。2016年11月17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借款人唐继文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今。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借款人唐继文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桂村银(全州支行)个借字第20140018718号《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依约偿还了利息,均履行了义务。原告在合同期内以借款人唐继文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无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州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