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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川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潘竟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吉青,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清道,该社职员。被告潘竟鹏,男,汉族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金川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潘竟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清道、被告潘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潘竟鹏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利率为9.6%,逾期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潘竟鹏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潘竟鹏不按期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5244.28元及自2015年5月3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潘竟鹏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均属实,现因我为治病花费很大,无偿还能力,只能从我工资中扣还。被告崔兴寿辩称,签订保证合同属实,借款人李明有工资收入,应由李明偿还。被告马志广、赵多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金川区农村信用社与李明、崔兴寿、马志广、赵多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金川区农村信用社借给李明100000元,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逾期不还,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崔兴寿、马志广、赵多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金川区农村信用社将100000元发放给李明,李明在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通知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上述贷款到期后,金川区农村信用社从李明的账户上扣收利息7500.34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催收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催收通知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时向原告偿还,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崔兴寿、马志广、赵多为为李明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期内利息2099.66元(100000元×9.6%-7500.34元)、逾期利息13374.25元(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30日)及自2015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崔兴寿、马志广、赵多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为1308元,由被告李明、崔兴寿、马志广、赵多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