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水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庆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地址:商水县。负责人邓永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窦亚东,男,汉族,1974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庆,男,生于1956年7月2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勾深清,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水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庆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窦亚东,被上诉人李永庆的委托代理人勾深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李永庆在商水农行办理金穗卡一张,卡号为6228482081944598919。该卡未开通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2015年1月31日下午,李永庆到商水农行黄寨分理处办理业务时,发现卡上近7万元存款不翼而飞。李永庆立即在营业柜台拉出银行卡明细账单,账单显示从2015年1月25日始,李永庆卡上的存款被人通过电话银行、网银在快等方式分二十二笔转走,共计62461.1元。随后李永庆向公安局报警。原审法院认为:李永庆在商水农行办理金穗卡,说明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商水农行对李永庆的资金安全负有保管义务。从商水农行给李永庆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李永庆所被盗取的资金均是通过电话银行的网银在快、网易宝付等支付,而从商水农行提供的李永庆开通金穗借记卡的申请书看出,李永庆并未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业务,应视为商水农行在未征得李永庆同意,也未得到李永庆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开通电话银行,致使李永庆的储蓄存款被盗取,对此,商水农行应对李永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永庆要求商水农行按照储蓄合同的约定,赔偿李永庆损失62461.1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商水农行辩称本案的交易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且第三方交易平台李永庆可自行在网上申请开通,而第三方支付平台与网上银行、电话银行不同,李永庆的资金交易正常,对交易后果李永庆应自行承担的理由,从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看出,网银在快、网易宝付是电话银行的一种表现形式,李永庆并未开通电话银行,故对商水农行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商水农行以涉案资金是在输入正确卡号、身份证、手机动态验证码等信息后,商水农行才付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从公安局调查笔录可看出,李永庆并未收到手机动态验证码及任何资金变动的提示,商水农行提供的客户信息发送信息服务单,只是说明其系统已发送了信息,但该信息李永庆能否收到、是否被屏蔽、拦截,是否被不法分子利用,商水农行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商水农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永庆损失62461.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商水农行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从商水农行给李永庆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李永庆所被盗取的资金均是通过电话银行的网银在快、网易宝付等支付,而从商水农行提供的李永庆开通金穗借记卡的申请书看出,李永庆并未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业务,应视为商水农行在未征得李永庆同意,也未得到李永庆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开通电话银行,致使李永庆的储蓄存款被盗取”,该认定错误。本案李永庆所涉及的业务种类为第三方平台支付业务,该类金融服务的流程为: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确认客户身份,收集客户银行卡号,证件号码,手机号,姓名等个人信息,发送至银行完成一致性校验,而后由第三方支付完成客户支付交易安全认证,银行接收第三方支付指令后完成结算扣款的服务。对该项业务品种,商水农行在《金穗借记卡章程》上已经提示李永庆“持卡人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发卡行及第三方机构规定的条件,开通其他渠道交易或其他金融服务,并选择其他交易验证方式。在此种情况下,持卡人按照其与发卡行和/或第三方机构约定的验证方式完成交易的,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存款合同纠纷,李永庆在商水农行营业机构办理开户手续时,双方曾签订书面合同。商水农行签字确认接受《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约束,这是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基础。《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八条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卡片及密码……凡因持卡人卡片、密码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商水农行在一审中提供的交易记录清晰显示,李永庆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开立账号并与银行卡相关联。不论开立账号否为李永庆亲为或代理人所为,因交易时提供了正确的卡号及预留信息,应视为本人所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办理转账结算业务系商水农行履行合同的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李永庆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李永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永庆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中,李永庆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商水农行的运营主管王波的询问笔录中,王波明确承认讼争银行卡“网上银行业务没有开”,开通网上银行“需要本人带着本人的身份证亲自办理,不管是在开户行还是别的网点都可以办理”。商水农行提供的开户申请书更明确显示讼争银行卡并未申请注册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之类的电子交易业务。商水农行所谓该卡涉案资金系第三方平台支付业务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无论涉案资金系何种业务,其只有在讼争银行卡开诵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因此,商水农行在讼争银行卡未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电子业务的情况下,允许该卡异地网上消费支出,超越了授权,构成严重违约,原审判令其全额赔偿李永庆的损失及利息正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永庆在商水农行开设储蓄存款账户并办理号码为6228482081944598919的金穗卡一张,该卡对应账户存款被通过电话银行、网银在快等方式分二十二笔转走共计62461.1元,等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执在于商水农行是否尽到对李永庆存入资金的安全管理义务。李永庆账户内资金由商水农行管理,账户内资金的转出,要么由李永庆本人亲自操作,要么由李永庆授权的人操作,无论哪种操作,作为实际和唯一的管理人均需尽到验明身份和权利的责任,否则商水农行即对李永庆构成侵权,由此给李永庆造成的损失,商水农行应当赔偿。作为有其他第三方参与的资金划转行为,因第三方的不事先确定,商水农行应当事先取得李永庆的相应授权,即李永庆同意通过第三方平台执行收付业务。商水农行并不能证明李永庆向发卡行或农行某一网点申请并开通了此项业务,因此,商水农行在接到任何第三方指令后、在李永庆明确表示同意前划转李永庆账户款项,对李永庆即构成侵权,该项侵权并不因当事人提供李永庆的相关其他信息即构成商水农行获得李永庆的支付授权。商水农行应当将李永庆被支付款项回复原状。上诉人商水农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永庆并未提起上诉,对原审判决本院不作变更。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商水农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星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