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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印铁兵与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印铁兵。委托代理人潘宁,浙江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卓伟红。委托代理人黄克游,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晨光,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印铁兵为与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印铁兵及其代理人潘宁;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晨光、黄克游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印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宁;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铁兵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一年,由被告辅助经营原告的美朵饰品淘宝店铺,首年服务期销售指标:第一季度60万元,第二、三季度200万元,第四季度400万元,被告不定期为原告提供相应客服培训。被告佣金按托管费加提成构成,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托管费用6万元,并按上述指标达到额度提取相应比例的提成如未达到指标不收取佣金。其中托管费用分三期支付,首付2万元。网络服务费36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托管费与网络服务费23600元,并向被告交付了淘宝店铺的经营权。被告经营原告店铺一个季度,只完成销售额2686.19元,非但没有达到约定的销售额60万元,而且原告自己经营的首季度10817.17元的销售额都严重缩水,店铺已经实际死亡。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美朵饰品淘宝店”合作协议附件,确认店铺运营效果不佳,附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终止协议,单方终止双方合同。为了建立美朵饰品淘宝店铺,原告花费制作推广等人工工资26000元,向淘宝公司花费运营费用262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的上述开支都成为损失,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应当退还原告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为此,要求判决:1、解除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款项23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电子商务运营合同编号TP14C0002081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完成���第一季度60万,第二季度、第三季度200万,第四季度400万。如果被告不能完成指标不收取佣金。佣金包括固定佣金和提成佣金。固定佣金也叫运营服务费,提成佣金也叫提点佣金。固定佣金第一季度2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固定佣金2万元和第一季度网络运营费3600元。被告质证意见:发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证据终止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单方终止双方电子商务运营合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终止协议是有谈过这个事情,但是原告方并没有同意。所以不是原告方主张的合同已经终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美朵饰品淘宝店合作协议附件复印件一份六页,证明被告2015年3月23日发���原告,被告运营原告店铺后未能完成销量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从哪里来,并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系被告发给原告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五、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3月10日销售情况复印件一份十页,证明被告经营原告店铺3672.19元,刷单款项986元,实际成交额2686.19元。被告质证意见:销售额真实性有异议。现在淘宝店铺已经更改了密码,控制权在原告手上,被告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六、销售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己经营的三个月的销售额10817.17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七、支付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开设店铺的运营费2625元。被告质证意见:支付宝与本案无关。这些都是在运营期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八、劳动合同2份与工资单4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建设美朵店铺花费的工资是26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工商登记无异议。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九、提供被告公司杨家涛给原告本人的合作协议附件的微信来源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其运营原告店铺没有效果,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对话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不是杨家涛本人需要核实。合作协议如果确实是我们发过去的,原告本人不认可该协议,不管是否存在,对本案没有实质性意义。本院认为,该微信来源真实��无法确认,且该合作协议附件并未由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印铁兵(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年运营服务费用+甲方产品的销售额佣金”的组合形式作为收益;乙方的收益结构为每年固定运营费费用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加销售额按比提成,具体提成方案为:第一季度60万元,提成比例8%;第二、三季度200万,提成比例7.5%;第四季度400万,提成比例7%;合同签订的服务周期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运营费用小计为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备注:托管费60000元整,首付20000元整。今年销售额指标依次递增,如未达到指标不收取佣金。如达��指标,甲方付清相应季度提成佣金,并支付剩余其他分期托管费(第二季度末20000元,第三季度末20000元)。乙方不定期为甲方提供相应客服培训。网络服务费3600元整,总销售额不包括刷单与爆款的销售额,全面销售额佣金提点不包括快递费。当日,原告印铁兵向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36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向原告印铁兵发送了终止协议并终止了服务,但原告印铁兵未予同意并更改了店铺密码。本院认为,原告印铁兵与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签订的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印铁兵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向原告印铁兵送达了终止协议并终止提供服务系明确表示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内容的行为,原告印铁兵可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准许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关于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告印铁兵诉称认为合同备注中约定“如未达到指标不收取佣金”的“佣金”系合同项下的全部的费用,但本院认为结合上下文理解该佣金系销售额佣金,即无论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有无达到约定的销售额目标,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均无需返还原告印铁兵已支付的托管费首付20000元。关于网络服务费,本院认为上述服务合同已解除且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仅履行了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服务义务,故扣除已履行部分,还应返还原告印铁兵(3600元/年÷365天×253天)=2495元。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不��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印铁兵与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电子商务运营服务合同。二、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印铁兵网络服务费2495元。三、驳回原告印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印铁兵负担1160元,由被告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霞珍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人民陪审员  倪丹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晶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