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普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28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蒙自县。被告人李某乙,农民,住蒙自县。被告人普某,农民,住蒙自县。被告人赵某,农民,住蒙自县。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0时许,在晋江市英林镇锦兴集团新厂一车间的楼梯间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岳文(1998年10月9日出生,另案处理)与“王荣昌”(另案处理)等6名男子因琐事引发打架,后被车间工友劝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普某、赵某、普岳文、李归龙(1997年6月30日出生,另案处理)等人返回上述车间欲教训“王荣昌”等人,发现“王荣昌”等人已离开车间。随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各自散开。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岳文欲吃宵夜,来到厂外烧烤摊边上一家餐馆门口时,与“王荣昌”一方多名男子相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岳文一方持棍、木板与持凳子的“王荣昌”一方再次发生打斗。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被“王荣昌”一方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左额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摆脱“王荣昌”一方追逐殴打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岳文再次纠集普某、赵某、李归龙等人持铁棍、菜刀等物来到上述厂门口附近路上寻找“王荣昌”等人欲进行报复时,误将被害人谢宝某、严某当做“王荣昌”的同伙,对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谢宝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宝某鼻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赵某、普岳文、李归龙等人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准备菜刀、铁棍等物并持铁棍殴打被害人谢宝某;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作案工具菜刀1把和铁棍1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扣在案铁棍、菜刀等物证;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疾病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工作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害人谢宝某、严某的陈述;证人田进某、蔡春某、李俊某、魏晨某、赖碧某、陈选某、李国某、张林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人普岳文、李归龙的供述;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普某、赵某为逞强斗狠,公然藐视社会公德,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乙、普某、赵某均系积极参加者,属作用相对较小的共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三、被告人普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四、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五、查扣在案的1根铁棍、1把菜刀(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永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雅君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