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冯景立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景立,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雷,唐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里行初字第134号原告冯景立,个体经营者,现住哈尔滨市动力区。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三道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劲松,支队长。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牌路大街。负责人刘福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唐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第三人唐迎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冯景立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景立诉称,2015年5月21日2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保护现场,交警勘查现场也未告知我方签字,此故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现场表述没有相关依据,原告不知情,也不能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原告不知事实、认定责任的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作出,黑骏司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060168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报告,作为交通鉴定报告使用,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程序上违法。原告于6月17日领取的阿公交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复议告知,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也没按规定进行调解。原告并不知晓第三人唐雷是否酒后驾车,是否有酒驾检测报告,事故地与我堆放沙子有30米距离,沙堆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阿城大队作出的阿公交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哈公复字(2015)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了【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收案范围的答复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答复已明确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其仍坚持告诉,故本院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及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景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金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 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原宇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