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白恒霞与敬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恒霞,敬德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白恒霞,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德春,农民。原告白恒霞与被告敬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恒霞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敬德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恒霞诉称,2015年5月6日12时20分,被告敬德春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燕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林上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及摩托车乘车人马学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敬德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学会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2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886.2元(42.2元/天×21天),护理费590.8元(42.2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1326.5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949.54元,伤残赔偿项下1977元,财产损失项下400元。经了解,被告敬德春驾驶无车牌号的普通摩托车无保险。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敬德春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326.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敬德春辩称,原告撞在我车上了,所以我对原告损失不应赔偿,我方也有损失,对原告损失不认可。原告白恒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5年5月6日12时20分,敬德春驾驶无车牌号的普通摩托车,沿燕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林上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白恒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及摩托车乘车人马学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敬德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恒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学会无责任。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主要内容,原告白恒霞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249.54元,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左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左手小指软组织挫擦伤,左上臂及双大腿软组织挫伤,建议伤后休息3周。施救费、看护费票据1张,其中施救费金额为400元。经质证,被告敬德春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检查肝功能、肾功能、血糖、血脂、常规心电图、验尿的费用不认可;交通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证据2、3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具体花费、治疗建议等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虽然抗辩某些治疗不合理不应支持,但是原告在医院进行的相应常规检查,是在医院的诊疗过程中为治疗事故造成伤情而进行的必要检查和花费,被告敬德春虽然不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应反证来证明治疗的不合理性,故对原告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有损失,原告为避免和减少其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必要施救费用,具有合理性,且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并不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其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误工费42.2元/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采纳200元的交通费用。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6日12时20分,敬德春驾驶无车牌号的普通摩托车,沿燕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林上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白恒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及摩托车乘车人马学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敬德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恒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学会无责任。原告白恒霞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249.54元,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左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左手小指软组织挫擦伤,左上臂及双大腿软组织挫伤,建议伤后休息3周。原告白恒霞另支付其车辆施救费4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2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590.8元(42.2元/天×14天)。误工费:886.2元(42.2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026.5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949.54元(8249.54元+700元),伤残赔偿项下1677元(590.8元+886.2元+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敬德春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与原告白恒霞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白恒霞受伤、车辆受损,敬德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恒霞负事故次要责任,敬德春驾驶车辆乘车人马学会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敬德春无证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敬德春承担原告白恒霞经济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敬德春赔偿原告白恒霞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949.54元,伤残赔偿项下167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400元,共计11026.5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恒霞赔偿款11026.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敬德春负担40元,原告白恒霞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