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龙靖与刘庆桥、龙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靖,刘庆桥,龙菊英,易红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龙靖,女,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石鼓区,现住广西宜州市,委托代理人韦军,广西君家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桥,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广西宜州市,被告龙菊英,女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广西宜州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覃冬梅,女,壮族,1963年10月11日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第三人易红秀,女,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龙靖诉被告刘庆桥、龙菊英、第三人易红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明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靖委托代理人韦军、被告刘庆桥、龙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易红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本案需追加第三人易红秀参加诉讼,本案扣除审限62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靖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庆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5%,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3年11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还至2014年3月15日。此后被告从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靖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转账50万元至第三人易红秀账户的事实;3、存款凭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按每月2.5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刘庆桥、龙菊英答辩称,1、二被告并非本案的借款人,2013年6月,案外人肖朝辉(第三人易红秀之丈夫)向原、被告要求借款100万元,原告龙靖出贷60万元,被告出贷40万元,并约定月息2.5%,后原告龙靖出资100万元给肖朝辉,2013年7月,原告龙靖抽回30万元,11月抽回10万元,被告两次共补上40万元给肖朝辉。肖朝辉直接给付利息给被告,被告再将利息给付给原告。2、2014年6月,被告刘庆桥帮原告装修,原告给400元给被告刘庆桥,被告刘庆桥询问原告是否需要写收条,原告叫被告刘庆桥签字在一张空白的纸上,之后原告就在我签字的空白纸上写上借条的内容。3、综上二被告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刘庆桥、龙菊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肖朝辉向原告、被告借款100万元;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肖朝辉向原告龙靖借款60万元的事实;3、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肖朝辉付利息给原、被告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KTV装修的事实;5、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肖朝辉向原、被告借款的事实;6、银行回执单七份,用以证明被告转账给原告龙靖的事实。第三人易红秀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刘庆桥、龙菊英对原告龙靖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借条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被告刘庆桥没有认可以上内容,证据2客观真实,但转给的是易红秀,而且不是被告叫原告所转,证据3为肖朝辉支付利息给被告,被告再转账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6有异议,认为证据1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借款时间却在2013年6月13日,而且肖朝辉没有出庭无法确定借条的真实性,证据2肖朝辉没有出庭,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证据4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不大,证据5肖朝辉没有出庭,而且该证据与前面证据的笔迹不一样;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及落款时间为原告本人所写,仅有被告刘庆桥的签字,“刘庆桥”三字向上倾斜与借条的其它字不在同一水平线上,以上瑕疵不符合交易及书写习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交付了借条上的款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易红秀账户,对原告拟证明之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11日,原告龙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易红秀汇款50万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庆桥向原告龙靖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1.75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龙菊英向原告龙靖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1.745万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龙菊英向原告龙靖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1.5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龙菊英向原告龙靖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1.5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龙菊英向原告龙靖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1.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需交付借款给借款人,完成自己的出借义务,才能要求对方进行还款。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针对这一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存在瑕疵的借条及汇款给第三人易红秀的汇款凭证,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借条内容为原告过后补白所得,也未得到自己的认可,并否认自己要求易红秀代收借款。据此本院对是否交付借款产生合理怀疑,应综合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及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行进行判断。首先,出借人将借款直接交付给借款人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将款项交给第三人为交易的例外,如无相反证据,法院应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借款是否交付,原告龙靖称被告要求其将借款汇入第三人易红秀的账户,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其次,原、被告在法庭陈述中均认可双方为亲戚,平时一起做生意,且双方均常住宜州,而第三人易红秀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衡阳县,与双方无亲密关系,原告龙靖将借款交付给易红秀而不是直接交付给被告不符合常理;再次,原告龙靖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其借款70万元,并向其出具一张借条。但原告提供落款为2013年6月14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龙靖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条”内容与其诉称相矛盾,而且该“借条”内容及落款时间为原告本人所写,仅有被告刘庆桥的签字,“刘庆桥”三字向上倾斜与借条的其它字不在同一水平线上,不符合交易及书写习惯,该“借条”不能证实其诉称内容。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庆桥、龙菊英归还借款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龙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明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