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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康庆玲与杨秀琴、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庆玲,杨秀琴,徐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791号原告康庆玲。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琴。被告徐凯。原告康庆玲与被告杨秀琴、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明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庆玲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琴、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庆玲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杨秀琴向她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杨秀琴一直拖延不还。另,被告徐凯与杨秀琴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她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秀琴、徐凯既不应诉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秀琴从事家具经销业务。2014年12月杨秀琴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康庆玲提出借款,康庆玲则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杨秀琴10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汇给5万元。2015年1月2日杨秀琴向康庆玲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康庆玲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嗣后,因杨秀琴未能归还借款,康庆玲遂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凯与杨秀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康庆玲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借条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秀琴、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应诉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根据原告康庆玲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杨秀琴因经营所需向康庆玲借款,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康庆玲主张杨秀琴向其借款15万元,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收条为凭,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杨秀琴对该借款15万元应当承担归还之责。康庆玲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徐凯与杨秀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徐凯应当承担共同归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秀琴、徐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康庆玲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康庆玲已预交),由杨秀琴、徐凯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康庆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姚明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