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守仕、郭显锋等与郑朝晖、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守仕,郭显锋,陈军凯,郑朝晖,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林峥嵘,黄础,洞头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977号原告:郑守仕。原告:郭显锋。原告:陈军凯。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品旭、李仙飞。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朝晖。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朝晖。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宏、陶建武。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峥嵘。被告:黄础。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峥嵘。总经理。原告郑守仕、郭显峰、陈军凯为与被告郑朝晖、林峥嵘、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洞头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黄础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守仕、郭显峰、陈军凯的委托代理人黄品旭以及被告郑朝晖、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峥嵘、黄础、洞头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守仕、郭显峰、陈军凯诉称:被告郑朝晖、林峥嵘因经营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郑朝晖、林峥嵘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368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396万元,如果被告郑朝晖、林峥嵘未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应按50%支付相应逾期款项违约金,如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郑朝晖、林峥嵘应按协议约定付款总额支付款项,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洞头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被告林峥嵘持有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的35%股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朝晖、林峥嵘交付借款,但被告郑朝晖、林峥嵘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已超过三个月。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借款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郑朝晖、林峥嵘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另,被告黄础与被告林峥嵘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朝晖、林峥嵘、黄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及违约金400万元,共计1200万元;2.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洞头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减少为120万元。被告郑朝晖、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军凯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需向其返还款项。2.本案诉争《协议书》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而是合伙投资协议,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应为合伙的投资款,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3.《协议书》约定的800万元款项并未全额支付,原告仅向被告郑朝晖支付了500万元,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并非协议的主体之一,被告郑朝晖、林峥嵘也没有指定原告将款项汇入该公司名下账号。4.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明显超过了其损失。5.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如原告在第二期或第三期支付资金不按时到位,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归被告所有。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款��。6.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乙方主体在公司成立以后变更为新的公司,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洞头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7.《协议书》已经明确款项用途,并非用于被告林峥嵘、黄础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款项实际用于被告林峥嵘、黄础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黄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峥嵘、黄础、洞头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郑守仕、郭显峰、陈军凯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郑守仕、郭显峰、陈军凯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郑朝晖的身份证,林峥嵘的户籍信息以及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洞头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客户交易明细查询、转账凭证、收据,证明被告郑朝晖、林峥嵘向原告借款及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洞头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黄础的户籍信息、结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黄础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黄础与林峥嵘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朝晖、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对原告身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军凯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证据2,对郑朝晖、林峥嵘、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洞头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证据3,对《协议书》当中除陈军凯签字的笔迹、指印、身份证号码不予认可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书》首部甲方主体里面没有陈���凯,陈军凯的签字应该是在诉讼之前添加的,所以申请对陈军凯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陈军凯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相关的约定可以看出本协议书的真实目的为郭显峰、郑守仕与郑朝辉、林峥嵘的之间的合伙协议,目的在于共同组建和经营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原告支付的款项实为投资款。对交易明细和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易明细中第二期、第三期款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以及第二期款项并没有支付给被告郑朝辉。对收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它所反映的内容不予认可。两张收据记载的收款时间明显与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存在矛盾,所以两张收据并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证据4,原告提供补充证据清单时间明显虚���,被告今天才收到该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被告林峥嵘、黄础、洞头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1、2、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朝晖、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对陈军凯及洞头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的条件有: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陈军凯在《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签字,与其余两位被告共同持有《协议书》原件,且在《协议书》中载明了由陈军凯出资200万元,原告郑守仕亦承认从其银行账户转出的款项中有200万元系陈军凯出资,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陈军凯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要求对陈军凯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主体明确,至于其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涉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而非诉讼主体问题。第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担保事实能否成立,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原告郑守仕、郭显峰、陈军凯(以下称甲方)与被告郑朝晖、林峥嵘(以下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乙方经营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需要,甲方同意出借800万元(郭显峰300万元、郑守仕300万元、陈军凯200万元,按比例出资���;出借期间为2012年3月1日300万元、2012年7月1日300万元、2012年11月1日200万元,合计总额800万元,合同签署完毕当日,甲方预付20万元,预付款可抵作借款;乙方自愿作如下方式返还甲方以上款项:2013年12月20日归还368万元,2014年12月20日归还396万元,2015年12月20日归还296万元,之后十二年201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在每年12月20日归还96万元,付款总额为2212万元;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管理;乙方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都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如有逾期乙方应按50%支付相应逾期款项违约金,如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应按协议约定付款总额支付款项,并以林峥嵘持有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的35%股权以及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担保债权来主张甲方权利;甲方在签署合同后,不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甲方需支付乙方20万元,如在第二期或第三期支付日资金不按时到位的,甲方应按逾期款项的50%支付违约金,之前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均归乙方所有;乙方在成立(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前,乙方所有的合同权利义务由郑朝晖、林峥嵘承担,乙方公司成立后,由乙方公司连带担保;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三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郑守仕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11月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依次向对方转账20万元、28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其中第三笔系转入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其余均为转入被告郑朝晖的银行账户。2012年10月1日,被告郑朝晖、林峥嵘、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分别于《协议书》中规定的2012年3月1日收到300万元、2012年7月1日收到300万元。2013年9月2日,上述三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200万元。另查明: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经核准成立,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经核准成立。经工商登记查询,并无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又查明:被告林峥嵘、黄础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郑守仕、郭显峰、陈军凯与被告郑朝晖、林峥嵘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陈军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辩称原告陈军凯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郑朝晖、林峥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朝晖、林峥���未按约返还款项,已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超过3个月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付款总额支付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郑朝晖、林峥嵘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调整需要以逾期还款损失为衡量依据。逾期还款损失的主要表现为出借方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协议书》约定的按50%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显然过高,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减少为120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郑朝辉、林峥嵘全额支付80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查询及转账凭条可以反映,原告分次转账金额、时间、交易对象与《协议书》约定的基本一致,虽然第二、三期资金的支付时间比《协议书》约定的出借期间略微迟延,第二笔款项的转账对象为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但被告郑朝晖系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被告郑朝晖、林峥嵘、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事后均出具了收据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提出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之前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归被告所有,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迟延支付并未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存在根本违约,且被告在事后出具的收据中���明已在《协议书》规定的时间收到款项,被告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也与违约责任以补偿性为主的立法精神不符,故对被告提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朝晖在本案开庭审理结束后,向本院邮寄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已超过法定的期限,本院不予受理。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林峥嵘与黄础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黄础对被告林峥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款项并非用于被告林峥嵘、黄础的夫妻共同生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本案诉争《协议书》实为合伙投资协议的答辩理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洞头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在成立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前,乙方所有的合同权利义务由郑朝晖、林峥嵘承担,乙方公司成立后,由乙方公司连带担保。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显然并非《协议书》约定将要成立的公司,原告诉请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成立于《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郑朝晖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本案部分款项系打入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并由该公司出具了收据,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即为《协议书》所约定的将成立的公司,原告诉请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峥嵘、黄础、洞头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峥嵘、郑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守仕、郭显峰、陈军凯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二、被告黄础对被告林峥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朝晖、林峥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守仕、郭显峰、陈军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郑朝晖、林峥嵘、黄础、洞头国际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