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某银行与肖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系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某某,男。被告罗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被告黄某某,女。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齐绍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某某和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和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4日被告肖某某因经营沙石场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新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陈某某夫妇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至2014年7月3日。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肖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580.3元,逾期加收利息2003.4元,本息合计116583.7元。今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580.3元,逾期加收利息2003.4元,本息合计116583.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二、判决被告罗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判决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夫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人代表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公告;以上5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肖某某与罗某某、被告陈某某与黄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7、借款借据;8、个人贷款合同;9、利息计算清单。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被告肖某某向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由被告陈某某作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被告肖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第1—9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并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肖某某和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和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4日被告肖某某因经营沙石场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新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陈某某夫妇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至2014年7月3日。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肖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580.3元,逾期加收利息2003.4元,本息合计116583.7元。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已变更为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县农村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由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某、罗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肖某某和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肖某某、罗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逾期加息,并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对被告肖某某、罗某某所欠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580.3元,逾期加收利息2003.4元,本息合计116583.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015年7月3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对被告肖某某、罗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肖某某、罗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肖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齐绍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