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宇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龙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83481-3,住所地阿拉尔市胜利大道西988号威尼斯商业街3-201室。法定代表人厉妙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历溪敏,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杰,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宇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76840-X,住所地阿克苏市公务员小区11号楼2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龙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黎,女,1984年出生。原告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房产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宇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鑫机电公司)、龙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都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历溪敏、肖杰,被告宇鑫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都房产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阿拉尔某小区某号高层的《电梯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电梯6台,总价款为135万元,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给被告支付了电梯预付款180000元,但被告方迟迟未能履行合同,导致该项目无法完工。2015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将电梯送至甲方工地,并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使用,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提货款20万至30万元。2015年4月7日,原告给被告支付电梯款20万元,但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2015年6月9日,被告又写下承诺书:保证电梯在2015年6月15日运到某号楼现场,否则承担公司的全部损失。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及承诺,给公司造成退房及迟延交房损失达7326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电梯合同》;2、判令被告退回电梯款380000元及利息23600元,支付违约金40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732628元,共计154122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宇鑫机电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合同》,驳回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4日前给被告支付合同订金13.5万元,所以原告违约在先;2、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电梯款,所以原告再次违约;3、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存在利息;4、本案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违约金没有依据,所以我们不承担违约金。被告龙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兴都房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和深圳港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乘客电梯设备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并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的起诉是基于合同的内容;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变更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3、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宇鑫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子补充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5、补充协议原件、向业主出具的欠条各51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交付电梯,造成原告迟延交房,给业主造成损失,原告共赔偿51位业主违约金732628元。被告宇鑫机电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认为,对证据1、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与深圳港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乘客电梯设备合同》,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反而能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违约在先;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收据写明的是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8万元,没有支付订金,所以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是电梯的原因导致的违约或退房,并且赔偿协议和欠条不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存在。被告宇鑫机电公司及被告龙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兴都房产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被告宇鑫机电公司系经营电梯及电梯配件销售的企业。2012年12月14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电梯合同》,约定:“一、由乙方向甲方建设的阿拉尔某小区小提供TKJ有机房客梯6台,单价22.5万元,总价135万元;交(提)货日期:供需双方签订合同、签字盖章、确认技术数据和土建布置图,并供方收到合同提货款之日起50日天;交(提)货地点:深圳港日电梯有限公司本部。三,付款方式: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订金,为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13.5万元(壹拾叁万伍仟元整);2、电梯设备发货前7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总金额60%,即人民币81万元(捌拾壹万元整);3、电梯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合格交付合格证、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资料及农一师质监站备案后3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总金额的25%,即人民币33.75万元(叁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十三、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兴都房产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宇鑫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原(甲方)、被告(乙方)双方在履行《电梯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遂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订购的某小区某号楼的所有电梯,乙方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交货,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工地。并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交付使用。若乙方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二、付款方式:甲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支付提货款贰拾万元至叁拾万元人民币,另于2015年5月份支付电梯款叁拾万元,剩余电梯款于2015年12月份之前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至今未依照《补充协议》之约定将电梯交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宇鑫机电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阿克苏宇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小区某号楼高层的《电梯合同》。我公司保证合同约定的电梯将于2015年6月15日前运到某号楼现场并在2015年7月15日前安装完毕并保证在7月25日前调试完毕。若我公司无法按期完成,造成工程无法及时完工以及客户因无法及时接收房屋而退房或者要求房产公司赔偿所有相关损失均由我公司承担,特此承诺。阿克苏宇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6月9日,龙黎。”被告龙黎系宇鑫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一职。本院认为,原告兴都房产公司与被告宇鑫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梯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在原《电梯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纠纷,遂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签订视为双方对之前对方行为的认可;《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提货款20万元,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电梯交付义务,但其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电梯款38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23600元,于法无据,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405000元,因《电梯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金,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73262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违约导致的此项经济损失确实存在,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5035元(180000元×6%÷365天×752天+200000元×5.35%÷365天×95天);被告龙黎系宇鑫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就电梯买卖事项签订合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宇鑫机电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龙黎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宇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电梯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阿克苏宇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款38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35元,共计405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阿克苏宇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龙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1元,减半收取9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83元,被告阿克苏宇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53元(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