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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曾凡先诉叙永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先,叙永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曾凡先,女,生于1956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敏成,男,生于1950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叙永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叙永县胜利桥头。法定代表人罗晓毅,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尹绍洪,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凡先诉被告叙永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艾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敏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绍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环境卫生清洁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双休日及节假日照常上班,被告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报酬。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打扫叙永胜利桥街道时受伤,被告只是报销了500元。2015年5月,原告向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不按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400元;2、被告为原告补周休日624天,休假节日66天,或补发工资93076元;3、被告为原告补休带薪年休假30天,或补发原告工资5793元;4、被告为原告报销医疗费1716.7元;5、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共计29232元。被告辩称:原告生于1956年11月2日,于2011年11月到被告处上班时已年满5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应当适用劳动法律进行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只能按劳务关系进行处理。原告按劳动关系主张权利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补助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凡先生于1956年11月2日,于2009年1月被聘用到环卫所从事保洁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2015年5月5日,原告向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同日,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不按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400元;被告为原告补周休日624天,休假节日66天,或补发工资93076元;被告为原告补休带薪年休假30天,或补发原告工资5793元;被告为原告报销医疗费1716.7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共计292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资花名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叙劳人仲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等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凡先被聘用到环卫所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已达到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主张养老保险费、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于法无据。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主张报销医疗费1716.7元,但并未提供其受伤系工作期间造成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凡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凡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艾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婧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