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西吉县吉源供热有限公司与苏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吉县吉源供热有限公司,苏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西吉县吉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法定代表人:罗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苏泽林,男,1970年5月6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同心县。原告西吉县吉源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西吉县吉源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强、被告苏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吉县吉源供热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苏泽林承建西吉县鑫祥世城小区的水暖外网工程,因承建的工程需要供暖材料,被告遂于2012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了保温管、钢制弯头、法兰片等材料。被告并在《材料明细单》签字确认所购材料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的材料款总价值为1230108.2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多年,但被告对所购材料款却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所欠债务无异议,但总以无钱支付为由多次推脱不予清偿。无奈,原告只好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材料款1230108.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材料明细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材料明细情况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229702.20元的事实;被告苏泽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苏泽林辩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做鑫祥世城小区的水暖外网工程。当时鑫祥世城负责人单吉宝让其用西吉县吉源供热有限公司的施工材料,并说用鑫祥世城的房屋与原告的材料款相抵。于是被告就在原告处拿材料使用。后工程完毕,被告去原告处结算材料使用情况时,看到原告方拿出的材料明细单上的材料价格太贵拒绝签字时,原告方告诉被告,鑫祥世城是拿房屋来抵消这批材料款的,我们以后将抵账的房屋出售还需赔钱,所以高一点无所谓。于是被告就在材料明细单上签字。两年后,原告打电话向我催要材料款,我便对原告说,当时说好拿鑫祥世城的房屋来抵消这批材料款的,现在为何又向我要现金?我给鑫祥世城做的工程鑫祥世城也没有给我结算,我现在也没有现金给原告结算材料款。被告苏泽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材料明细单原件及欠条原件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苏泽林承建西吉县鑫祥世城小区的水暖外网工程,因承建的工程需供暖材料,被告遂于2012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了保温管、钢制弯头、法兰片等材料。后工程完毕,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材料明细单上签名,并于2012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表明被告欠原告1229702.20元,并书面承诺付款日期为12月20日前。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清偿。2015年6月12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泽林向原告西吉县吉源供热有限公司赊购1229702.20元施工材料,工程竣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229702.20元欠条一张。庭审中,原、被告对1229702.20元的材料款无异议。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给原告支付材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虽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材料款1230108.20元,但其向法庭出示的材料明细单原件价款合计为1229702.20元,对所多出的406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所多出的406元不予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122970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西吉县吉源供热有限公司材���款122970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1元,由被告苏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审 判 员 靳 利代理审判员 马效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