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融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秋英与林凡凡、茅振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英,林凡凡,茅振惠,福州亿融箱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郑秋英,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凡凡,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茅振惠,女,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州亿融箱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林凡凡,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云,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秋英与被告林凡凡、茅振惠、福州亿融箱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予以立案受理。2015年7月8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林凡凡、茅振惠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融民初字第3666-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林凡凡、茅振惠共同共有的财产。2015年8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英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秋英诉称,2013年7月至12月,三被告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别按3个月或6个月计息一次。截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拖欠到期利息(到期日:2015年6月2日)合计人民币24000元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根据借条约定的条款:借款如有一期未能足额如约还款,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则借款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归还本金的时间,支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林凡凡、茅振惠、福州亿融箱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三笔,付款方式、计息方式、利率以及还息时间等都没有异议。由于被告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造成资金周转不灵,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凡凡、茅振惠系邻居关系,被告福州亿融箱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林凡凡。三被告因经商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三笔借款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2013年7月2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每六个月计息一次,其它两笔借款约定每三个月计息一次。借条约定:“以上借款如有一期未能足额如约还款,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则借款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的利息分别至2015年1月2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3月2日。此后,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到期借款利息。原告催讨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流水清单、承诺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系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属自然人、法人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及承诺书等为证,且被告对借贷事实亦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三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不同日期向原告借款,且每笔借款利息的支付截止日期均不相同,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起算日均为2015年1月2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每笔借款利息的计付起算日应以三被告返还利息的实际截止日期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凡凡、茅振惠、福州亿融箱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秋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两笔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5年1月2日、2015年3月2日起计算,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郑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0元,由原告郑秋英负担人民币368元,被告林凡凡、茅振惠、福州亿融箱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72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林凡凡、茅振惠、福州亿融箱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昌辉人民陪审员  陈海兵人民陪审员  田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瑞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