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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甘荔丹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荔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杨福荣,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茹,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永生。上诉人甘荔丹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甘荔丹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各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拖欠工资。双方确认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请事假,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休病假。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虽主张甘荔丹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旷工,但其提交的2014年度考勤卡上每天的考勤记录均没有甘荔丹的签名确认。因此,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应支付甘荔丹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市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甘荔丹诉请的工资2814元中的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甘荔丹于2012年3月26日签署了《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计划生育责任书》,甘荔丹保证在公司工作期间不发生政策外生育,如违反任一条款甘荔丹本人接受公司按照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任何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甘荔丹于2009年8月8日生育一名女孩,在没有准生证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4日生育了第二个小孩。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由于甘荔丹在没有准生证的情况下坚持生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计划生育责任书》以及《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上述规定,公司以甘荔丹违反计划生育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甘荔丹主张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上的法律责任,且甘荔丹处于医疗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系以甘荔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及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非追究甘荔丹的行政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甘荔丹的主张不予采纳。甘荔丹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甘荔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