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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吴江市天顺喷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吴江市天顺喷织厂,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8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868号。负责人凌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淑霞,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伟,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春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天顺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桥北村。投资人沈小春,该厂厂长。被告吴学兴。被告钮小娥。被告朱春荣。被告钮小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发公司)、吴江市天顺喷织厂(以下简称天顺厂)、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下落不明,被告奥发公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淑霞、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顺厂、吴学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奥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奥发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同意向该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被告天顺厂、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奥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5月30日、6月10日、9月19日,原告分别与奥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意向其提供借款分别为5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奥发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000万元。因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奥发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4月12日欠息1064632.52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2、被告天顺厂、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对被告奥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奥发公司、天顺厂、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奥发公司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编号为2014年苏招银授字第7301140528号),约定原告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可向被告奥发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授信种类包括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授信申请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用以清偿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2014年5月29日,被告天顺厂、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和钮小平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对被告奥发公司在编号为2014年苏招银授字第7301140528号《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奥发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追讨债务和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在同时存在抵押、质押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本保证人仍按保证书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奥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招银借字第7311140566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奥发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2014年6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奥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2014年苏招银借字第731114061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奥发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2014年9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奥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2014年苏招银借字第731114091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奥发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合同系2014年苏招银授字第7301140528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计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并委托招商银行其他机构扣收借款人在该机构的存款用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奥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10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奥发公司就上述三笔借款均支付了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按期足额还息,借款到期日未还本金。截至2015年4月12日,奥发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欠息1064632.52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三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欠息清单三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发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而被告奥发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顺厂、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均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其行为均已构成保证担保,故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奥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4月12日欠息1064632.52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8%计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计息)。(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1xxxx93)。二、被告吴江市天顺喷织厂、吴学兴、钮小娥、朱春荣、钮小平对被告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471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123元,由被告江苏奥发高科纤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硕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