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铁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铁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李虎,男,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国忠,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李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通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垒、被告平安通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gnm859号奥迪q7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日14时10分许,武国富驾驶蒙gnm859号奥迪q7越野车沿红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保康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汉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汉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公交二认字(2015)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汉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国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武国富驾驶的蒙gnm859号奥迪q7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为李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通辽市奥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76452元。被告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64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通辽支公司庭审答辩称,1、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及事故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且事故对方当事人已经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向原告进行了赔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的规定,我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起事故赔偿的份额比例不应超过百分之三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蒙gnm859号奥迪q7越野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5年6月1日14时10分许,武国富驾驶蒙gnm859号奥迪q7越野车沿红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保康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汉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汉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公交二认字(2015)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汉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国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武国富驾驶的蒙gnm859号奥迪q7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为李虎。又查明,被保险车辆受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通辽市奥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7645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为:1、出示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680000元;2、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出示“通辽市奥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报价单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修车支出76452元;4、保险索赔权益确认书,证明原告所有车辆是贷款车辆,贷款公司同意将理赔数额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平安通辽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比例不应超过事故责任比例的百分之三十。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该条款有异议,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在投保时并未向原告作出释明,原告对条款内容不知情,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证为,被告以该格式条款证明其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需证明其对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已向合同相对方进行足够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无法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原告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条款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64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理由,因提供的格式条款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若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需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已履行足够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原告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提出原告修理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虎保险理赔款764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