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景新与周修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新,周修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刘景新,工人。被告周修利,工人。原告刘景新诉被告周修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新,被告周修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新诉称,原被告同在徐州铁矿集团吴庄铁矿工作,同在一班组,在今年四月清明节我给父母上坟,我休息已给班长请假,被告替班他不想替,因为此事发生矛盾,后来,他拿牌不上班,我找工长说了这事,他知道后也没吱声,我以为这事过去也就算了。但被告就这事怀恨在心,于2015年6月17日夜,喝酒后手里拿着砖块和木棍到我楼下共计打了13次之多电话让我下来,扬言要砸死我和家人。当时我在徐州进货没有在家,我到家以后被告到我楼下手里还是拿砖和棍,我报了警,想等警察来了一起处理这事,但等警车一露面被告就跑了,警察打电话他也不接,被告拿的木棍已被警察拿走。此时,我的心脏病由于过度生气复发,晕了过去,由警车将我送到矿医院,又由矿医院的救护车将我送到徐州二院抢救并住院7天,有二院病历为证,出院后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成功。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抢救费、救护车费计11258.21元,以发票为准,精神损害费、陪护费1000元,误工费7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修利辩称,原被告是一个班组,在2015年6月17日凌晨发生吵架之前,他几次在工长面前告我状,因相互替班问题发生矛盾。在2015年6月16日晚上至6月17日凌晨,我因为原告总告我状一事,想找原告问清楚,便向原告打了电话,原告一直未接,直到凌晨两点左右原告给我回了电话,双方在电话中互骂,原告称两个小时后回去,让我在原告家附近的小菜市等着单挑。挂电话后,被告就回家了。在凌晨三点半左右,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在电话中乱骂。我家属不让我去,原告又打电话来催,我就去了。到了小菜市,被告怕原告别有过激行为,我便拿了小木棍作预防。到了菜市场,见原告拿了一个很粗的铁链子,带个头盔向我砸来,我躲一边了。事后,原告的女儿、女婿等也来了,双方都让群众给拉开了,互相骂了一会就走了。事后说有110来了,原告打电话给我,我说又没有打,要回家了。到家后就觉得我胸口疼,因为我有多年高血压、高血脂,就到医院就诊,并住院十几天。事发后我听说原告也住院了,医生说是原告的家属要求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徐州二院就诊的,原告本身就有病,在厂里时多次扬言称其有病看谁敢碰他,原告的这种行为实为讹诈,原告有病不好好看,还天天熬夜做生意不休息。事发时,原告就是一夜没睡做生意。原告在厂里别人都让着他,他反而认为别人怕他。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徐州铁矿集团吴庄铁矿上班,并在同一班组工作,双方因替班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6月17日凌晨3时前后,原被告在原告家附近双方发生纠纷,并未实际发生打架行为。原告报警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称其本人心脏有××并在纠纷中受到惊吓,公安机关遂将其送至利国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6月17日上午10时18分,原告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PCI术后、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原告出院记录对原告入院时的状况记录为:患者与人争执后突感胸闷不适,呼吸困难,四直发抖,伴有恶心出汗,有胸痛,持续不缓解,后感意识模糊、全身颤抖,家属送至我院(徐医附院)急诊急查血常规、D一二聚体、肌钙蛋白均未见明显异常,给予补液治疗,后一般情况好转,后进一步治疗,病程中无发热、无盗汗、饮食睡眠正常、大小便未见明显异常;体格检查BP150/100mmHg,P101次/分,神志清楚、精神良好、发育正常、两肺呼吸清、心音有力、律齐等。共支付各类医疗费10694.67元。关于发生争执的过程,被告认可其在2015年6月17日夜间12点左右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没接,后来原告回电话,双方在电话里吵架,原告做完生意回到家后又给被告打电话,用言语激被告过去,被告遂到原告家附近的菜市,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原告自认在与被告通话后曾数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来自己家附近,是报警后又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来说明情况的。双方均确认没有实际打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原件、复印件、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利国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相关损失是否为被告造成及各自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一班组同事,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工作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后,应相互体谅、寻求同事及领导帮助化解。被告因工作中的矛盾夜间打电话给原告,引发纠纷,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后来数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到其住处,加剧矛盾激化,亦存在过错。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病情是损失发生的另一个原因。综合双方过错及原被告争吵后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情况,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付各项医疗费10694.67元,产生护理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工资单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参照原告同行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7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1694.67元,应由被告赔偿50%为5847.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修利赔偿原告刘景新各项损失11694.67元的50%为584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景新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景新负担125元,被告周修利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