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闫淑涵与王大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大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闫某某,男,201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理人闫以建(原告之父),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海,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菏泽市。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闫淑涵诉被告王大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鉴定,受本院委托,2015年2月10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给予了法医学鉴定,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闫以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王大海及其代理人黄承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大海所雇用的驾驶员郭青源驾驶被告王大海所有的鲁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巨野县青年路东段巨野县金拇指汽修门市部院内倒车时,将坐在该院内停放的电动车上的原告的手部挤伤,事故发生后未报案,原告被紧急送往巨野县北城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入住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7天,16天,支出医疗费8159.8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6257元。被告王大海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大海所雇用的驾驶员郭青源驾驶被告王大海所有的鲁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巨野县青年路东段巨野县金拇指汽修门市部院内倒车时,将坐在该院内停放的电动车上的原告的手部挤伤,事故发生后未报案,原告在巨野县北城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253.85元,后又入住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771.52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用134.5元,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大海交付原告现金9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申请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鉴定,受本院委托,2015年2月10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给予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625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021元、伙食补助、2720元、护理费:1297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鉴定、照相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闫以建自2009年5月8日在巨野县青年路东段经营汽修门市,全家均在所租住门市院内居住,原告在巨野县南关小学就读,系该校2011级学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大海所雇用的驾驶员郭青源驾驶被告王大海所有的鲁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巨野县青年路东段巨野县金拇指汽修门市部院内倒车时,将坐在该院内停放的电动车上的原告的手部挤伤,事故发生后虽未报案,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该次事故被告王大海不能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鉴定机构明确了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随其父母在城区生活就读已超三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结合伤残系数计算,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被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8183.8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1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住院天数23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640元(按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23天×2人+29222元÷365天×37天×1人),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583.8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1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住院天数23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640元(按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23天×2人+29222元÷365天×37天×1人),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被告郭青源系被告王大海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原告损失总额的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1600元,应由被告王大海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淑涵经济损失76583.8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王大海赔偿原告闫淑涵经济损失1600元(已垫付的9000元,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款赔付时,由原告闫淑涵返还给被告王大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大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福建审 判 员 吕常运人民陪审员 杨 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