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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东海县天创商贸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天创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450号原告东海县天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199号瓯龙世纪城.东港湾22-3-302。法定代表人王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成竹、杨玲,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博纳花园城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夏闻,董事长。原告东海县天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成竹、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郁州南路68号西沿街B楼无单元4室,单价为每平方米6556.6元,房款总价为1988223元,被告的交付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该房屋,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354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博纳花园城西沿街B楼无单元4室,建筑面积为303.24平方米,单价为6556.6元,总金额为1988223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1988223元,但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直至2015年7月1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诉讼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万分之0.2过低,要求按照租金标准将违约金调整至万分之二,并提供了涉案房屋年租金为15万元的租赁合同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0.2计算,确实明显低于原告的租金损失,本院参照同地段房屋租金水平以及原告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标准,认为原告要求将违约金调整至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435420元(1988223×2÷10000×365×3),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海县天创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435420元。案件受理费用7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钱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冉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