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莉、雷秦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莉,雷秦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中路235号;法定代表人:任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莉,女,生于1986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被告:雷秦铭,男,生于1965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高中文化。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莉、雷秦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林和被告李莉、雷秦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在农行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在担保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农行根据合同约定,以二被告违约为由,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31日,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根据担保合同第二十二条之约定,代二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共计向农行支付22.4万元,结清了原告的全部贷款。为此,农行向原告出具了《信用卡分期付款结算证明》。根据《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现诉请判令被告李莉、雷秦铭立即清偿原告代被告向农行代偿的2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莉辩称:我不同意还钱,这个事情我只是担个名,当时买车的时候,因为被告雷秦铭买了六台车,没法上户,所以上到我头上了,这个钱与我无关。被告雷秦铭辩称:这笔钱该我还我还,上次我和原告方商量过缓一下,给点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莉、雷秦铭为在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陕汽牌货车,于2012年12月12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营业部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营业部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李莉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雷秦铭为抵押人、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李莉贷款29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按约还本付息,贷款用途购买陕汽牌汽车,担保方式:(1)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抵押人李莉、雷秦铭以购买的陕汽牌号作抵押。2013年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营业部和原、被告在四川省绵阳市国信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由于被告李莉未按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营业部向四川省绵阳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四川省绵阳市国信公证处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绵国信证执字第06号执行证书,载明“借款拖欠总金额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伍佰叁拾壹元零叁分整”。2014年3月31日,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任伟的账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营业部转账22.4万元代被告李莉还清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莉与雷秦铭于2011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绵国信证执字第06号《执行证书》、银行卡转账凭证、信用卡分期付款结清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莉、被告雷秦铭及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营业部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担保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系被告李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营业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营业部代被告李莉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李莉行使追偿权,被告李莉怠于履行返还义务,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李莉给付代还款和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形成于被告李莉与雷秦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雷秦铭也是《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人,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请求被告李莉与雷秦铭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代还款224,00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雷秦铭对第一项所确定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李莉、雷秦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小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俊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