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井满、张永志与柴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井满,张永志,柴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曹井满,无业。原告张永志,司机。被告柴云。原告曹井满、张永志诉被告柴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井满、张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井满、张永志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二原告的车辆给被告拉运水泥混凝土,被告陆续支付二原告大部分砼土运费。2013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二原告50070元,被告的会计胡晓番给二原告打下欠5007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春节和2015年春节前,被告分别支付二原告运费3万元和1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070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费,被告就是拖着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二原告运费10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井满、张永志各有一辆罐车,负责运混凝土,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柴云介绍二原告在昊海搅拌站运输混凝土,被告从中抽取介绍费,平时运费都是由柴云的会计胡晓番与二原告结算,被告柴云陆续支付二原告大部分砼土运费。2013年11月1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二原告50070元运费,被告柴云的会计胡晓番给二原告出具5007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曹井满、张永志车于2011-2012年在昊海搅拌站所有余款为伍万零柒拾元整(50070),欠款人:胡晓番代柴云,2013年11月17日”。后被告柴云通过其会计胡晓番于2013年12月12日给付二原告运费3万元,原告张永志为被告柴云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柴云付运费叁万元整(30000)(昊海运费4.5)收款人张永志,2013年12月12日”。柴云再次通过其会计胡晓番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二原告运费1万元,原告张永志为被告柴云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运费10000元(壹万元整)张永志,2015年2月17日。”至今被告尚欠二原告运费100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柴云通过其会计为原告曹井满、张永志出具的欠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柴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剩余的10070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柴云给付运费10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曹井满陈述被告柴云所欠的10070元运费全部是张永志的,并表示同意法院判决将运费全部支付给张永志,本院予认可。被告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志运费人民币100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柴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军审判长 张叶红审判员 吴 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