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仁祥与张益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祥,张益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周仁祥。委托代理人陈宇淦,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益均。原告周仁祥与被告张益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仁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副食品经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食品,截止2008年10月19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9869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和2008年10月19日立下欠条,分别欠款8200元、1669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86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宇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益均曾向周仁祥购买副食品,截止2008年9月18日,张益均尚欠周仁祥货款8200元。2008年9月18日,张益均向周仁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二捌仟贰佰圆整(¥8200)”。此后,张益均又向周仁祥购买副食品,2008年10月19日,张益均再次向周仁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仁强人民币壹仟陆佰陆拾玖整(¥1669)”。庭审中,周仁祥陈述张益均出具欠条后未给付过货款,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周仁祥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益均向原告周仁祥购买货物,因未及时给付货款,向原告周仁祥出具了两份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益均尚欠原告周仁祥货款9869元事实清楚。对于原告周仁祥要求被告张益均给付货款986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周仁祥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仁祥货款9869元。如被告张益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益均负担(已由原告周仁祥代垫,被告张益均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周仁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