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如美装饰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公共汽车青年农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哈尔滨如美装饰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公共汽车青年农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哈尔滨如美装饰有限公司(原哈尔滨中大轮胎有限公司),代码78753264-0,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新发村独一处屯。法定代表人徐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展庆红,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娅。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青年农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独一处屯。法定代表人姜国学,场长。委托代理人尹爱民。委托代理人祝黎涛,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原告哈尔滨如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美公司)与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青年农场(以下简称青年农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里发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青年农场主管单位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该案系虚假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里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如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展庆红、徐娅,原审被告青年农场委托代理人尹爱民、祝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6月5日,哈尔滨中大轮胎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后更名为如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军持中大公司与青年农场签订的借款单及抵押借款协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青年农场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如青年农场不能偿还借款,则按抵押借款协议履行,将其享有的7767.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如美公司。2006年7月27日,我院主持双方调解后,作出(2006)里发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该调解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4月18日,青年农场开发鱼塘时缺少资金,向中大公司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0%,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到期后,青年农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经询问青年农场,青年农场无异议。调解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青年农场将其所有的位于道里区新发镇新发村独一处屯776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大公司(以国土资源局图纸为准),中大公司自行办理过户手续;二、中大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260元,中大公司自愿负担。徐学军、姜国学分别代表中大公司、青年农场签收了调解书。再审中,如美公司诉称,中大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更名为如美公司。2005年6月20日,徐学军代表中大公司、姜国学代表青年农场,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3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租金按年交付,中大公司交付了2年租金共3万元。2006年5月,青年农场上级主管部门要收回土地,姜国学怕土地被收回,就与张耀军找到徐学军以租赁的土地作为抵押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并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进行了诉讼,该案经调解结案。调解书生效后,姜国学让徐学军将30年的土地租金补齐,双方商定徐学军先交付26万元,以后每年交付10万元至2009年。2009年中大公司交齐56万元租金后,徐学军未将青年农场7000多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中大公司名下,该行为足以证明7000多平方米土地形式上为购买,实质上为租赁。现该宗租赁的土地上如美公司已建有库房、工人宿舍、围墙、水泥路面等多种建筑设施,故要求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如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租赁协议第2页复印件。证明中大公司与青年农场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而且该宗租赁土地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的土地。证据二、2006年6月30日、2008年6月12日、2009年8月7日由姜国学签收的收据;证明中大公司已向青年农场交付了56万元租金。再审中,青年农场辩称:根据已生效的(2013)宾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哈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审的主要证据借款单及抵押借款协议是为了骗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蓄意编造的,不能作为民事调解的依据。如美公司所述的租赁协议、交付租金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美公司与青年农场是否存在租赁关系、该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如美公司若基于租赁关系主张权利,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故要求撤销(2006)里发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驳回如美公司的诉讼请求。青年农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2013)宾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哈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已经认定据以作出民事调解书的借款单及抵押借款协议是编造的、虚假的,本案为虚假诉讼,目的是骗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徐学军作为证人也证实了以上事实。同时证明徐学军主张的30年租期的租赁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徐学军只是按使用一年交付一年租金的形式使用了两年土地,交了3万元,调解书生效后,为了配合虚假诉讼,徐学军陆续给付姜国学56万元购地款,而不是租金。证据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青年农场,为国有划拨土地。证据三、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公汽总公司)是哈尔滨市公共汽车青年农场的主管单位。青年农场对如美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而且缺少第一页的内容,不是一个完整的证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生效的刑事裁判已经认定青年农场的法定代表人姜国学与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学军为骗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相互串通,伪造了多份证据,故不能排除这份租赁协议不是伪造的,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与租赁合同无关,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与本案都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收据存在伪造的可能;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收据上明确表明该款项为购地款,且即便姜国学收到了钱,也属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青年农场收到过这笔钱。如美公司对青年农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3)宾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第十六页第二十七项姜国学的供诉能够证明姜国学把青年农场7000多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建筑面积600多平方米的厂房租给了徐学军,租期为30年,并且要求徐学军在一年内交齐剩余的租金。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徐学军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中大公司名下,而向姜国学交了56万元租金,徐学军没有侵吞国有土地的故意。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如美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完整,证据一及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青年农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能够体现姜国学、徐学军均承认原审调解依据的借款单及抵押借款合同均系伪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1973年,由哈尔滨市政府新发公社划拨土地,公汽总公司投资成立了哈尔滨市公共汽车青年农场。1999年7月14日,公汽总公司经上级单位批准设立哈尔滨市公共汽车青年农场,并向工商部门申请了登记,企业性质为国有,注册资本包括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新发村独一处屯面积为38481.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姜国学被任命为青年农场的法定代表人。因青年农场未参加2001年度企业年检,2002年11月9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吊销了其营业执照,现企业状态仍为“吊销”。2005年7月,姜国学在国有“哈尔滨市公共汽车青年农场”未注销的情况下,在工商部门另行办理了名称为“哈尔滨市公共汽车青年农场”,投资人为姜国学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6年4月,姜国学、徐学军编造了一张落款为2003年,青年农场向徐学军借款28万元的借款单和一份以7767.80平方米国有土地设定抵押权的抵押借款协议,同时制作了中大公司用地宗地图。姜国学为了防止徐学军用编造的借款单向其索款,又让徐学军反打了一张内容为徐学军欠姜国学借款28万元,待法院调解或者判决后该欠条自动作废的欠据。2006年6月5日,徐学军持伪造的借款单及抵押借款协议代表中大公司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青年农场给付借款28万元及利息;如青年农场不能给付借款,则按抵押借款协议履行,将7767.80平方米土地交付中大公司使用。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青年农场将其所有的位于道里区新发镇新发村独一处屯776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大公司(以国土资源局测绘大队图纸为准),中大公司自行办理土地过户更名手续;二、中大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中大公司负担。2006年7月27日,我院制作了(2006)里发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并将调解书送达给徐学军和姜国学。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哈尔滨中大轮胎公司更名为哈尔滨如美装饰有限公司。2013年9月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哈国资发(2013)139号文件作出批复,将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等11户企业划入哈尔滨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徐学军在姜国学、张耀军贪污案的刑事侦查、起诉阶段及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均自认了与姜国学伪造借款单及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姜国学、徐学军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伪造借款单及抵押借款合同,达成虚假协议,骗取法院调解书,侵害了青年农场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故原审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再审审理的范围以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为限,如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里发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哈尔滨如美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代理审判员 李迎全代理审判员 徐宏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超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