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法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法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金珠花苑12幢403室。法定代表人尹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法恩,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南京辉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燕物业)与被告陈法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鄢志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燕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泉、被告陈法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燕物业诉称,原告为万江共和新城地和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地和苑18幢102室的房主,根据物价部门批复,被告应按照每月每平方0.8元缴纳物业费,并承担公摊水电费。自2009年7月6日起至今被告拖欠物业费5973元、共摊水电费333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9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的物业费5973元、共摊水电费333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7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法恩辩称,要求原告兑现承诺,解决房屋由于渗水造成的损失,就同意缴费。2009年的物业费原告不能计算,由于被告母亲在物业公司工作时,用工资抵扣了2009年一年的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法恩系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39号万江共和新城地和苑18幢一单元1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14.87平方米,原告公司自2007年起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8月30日,原告辉燕物业与南京市万江共和新城地和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万江共和新城地和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取高层每月每平方建筑面积0.8元收取,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建筑面积1.2元收取;水泵、公共照明等公共水电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和使用情况由使用人合理分摊。合同到期后小区未选定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法恩拖欠2009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973元以及共摊水电费3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辉燕物业为被告陈法恩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陈法恩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兑现承诺、房屋渗水的问题以及其母亲工资已经抵扣2009年物业费的情况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不能成为其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逾期利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法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辉燕物业物业管理费5937元、共摊水电费333元,合计6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法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鄢志文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苏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