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小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蕊,王小军,张大威,许国庆,王国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613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210.负责人高元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住五常市。被告王蕊,现住五常市。被告王小军,现住五常市志广乡长富村被告张大威,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志广乡长富村。被告许国庆,现住五常市。被告王国忠,现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蕊、张大威、许庆国、王国忠、王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蕊、张大威、许庆国、王国忠、王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蕊于2011年11月11日,从我社贷款本金4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利率9.3‰,到期为2014年2月10日,并由担保人张大威、许庆国、王国忠、王小军、贯文龙负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王蕊未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15.45元,本息合计41,115.4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蕊偿还欠款40,000元,利息1,115.4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本息合计41,115.45元,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大威、许庆国、王国忠、王小军、贯文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信用联社撤回对保证人贯文龙的诉讼。被告王蕊、张大威、许庆国、王国忠、王小军均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证明信用联社具有放贷资格。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王小军、张大威、许庆国、王国忠、王蕊、贯文龙联保贷款的事实。三、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王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认证意见为,信用联社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蕊、张大威、许庆国、王国忠、王小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信用联社同借款人王蕊及担保人张大威、许庆国、王国忠、王小军、贯文龙签订了高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王蕊、张大威、许庆国、王国忠、王小军、贯文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王蕊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的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1日借款人王蕊向信用联社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10日;到期后,借款人王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15.45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诉讼中,信用联社撤回对保证人贯文龙的诉讼。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王蕊、张大威、许庆国、王国忠、王小军、贯文龙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诉讼中,信用联社撤回对保证人贯文龙的诉讼,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明确,信用联社按约定向借款人王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王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张大威、许庆国、王国忠、王小军系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王蕊不能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信用联社请求王蕊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同时由保证人张大威,许庆国,王国忠,王小军对上述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蕊、张大威、许庆国、王国忠、王小军��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蕊给付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15.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并同时给付2015年3月2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大威、许庆国、王国忠、王小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88元,公告费560元(与607、627号案件平均负担)收取190元,共计1,019.88元,由被告王蕊、张大威、许庆国、王国忠、王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华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代理审判员 程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