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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济南强大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强大科技有限公司,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济南强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大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翟祥喜,经理。原告济南强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强大公司)与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汽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芳进行审理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强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强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原告单位所有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C30212814A;车辆识别代号为:LGDVH81D6DA110727)挂靠至被告济南汽运公司名下(即原告系上述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单位系上述车辆的名义登记人),挂靠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现上述协议已到期,双方未续签任何挂靠协议,作为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车牌号码为鲁ANN9**号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C30212814A;车辆识别代号为:LGDVH81D6DA110727)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济南强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被告济南汽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济南强大公司将其所有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现为鲁ANN9**,发动机号码为C30212814A,车辆识别代号为:LGDVH81D6DA110727)挂靠至被告济南汽运公司名下(即原告系上述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单位系上述车辆的名义登记人),从事普通货运。挂靠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原告所聘雇员不属于被告的职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现上述协议履行期已届满,双方未续���任何挂靠协议,作为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车牌号码为鲁ANN9**号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C30212814A;车辆识别代号为:LGDVH81D6DA110727)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强大公司与被告济南汽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挂靠期限届满后,因双方未续签新的挂靠协议,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不能约束双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系依据挂靠合同取得车辆名义所有人权利,双方合同履行终结后,原告要求将车辆在名义所有人名下转移至实际所有人的名下的请求合理合法,这有利于维护各自权益,防止因车辆发生事故带来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济南强大科技有限公司将原车牌号码为鲁ANN9**号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C30212814A;车辆识别代号为:LGDVH81D6DA110727)过户至原告济南强大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纪建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