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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岳清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清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清林,男,1973年7月20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系通榆县交通局科员,住吉林省白城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2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白城市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清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岳清林在通榆县锦绣花园小区北门处,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27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开通镇居民赵某。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岳清林供述与辩解;2、证人赵某的证言;3、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报告、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情况说明、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4、同步录音录像。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岳清林目无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清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案发过程,证实2015年6月1日17时许,通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将在通榆县千禧宾馆307房间居住的涉毒人员岳清林抓获。经讯问,岳清林交代其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通榆县锦绣花园小区将0.5克冰毒以270元卖给通榆县居民赵某的事实。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6月1日对岳清林、赵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板检测结果为阳性,证实二人近期有吸毒行为。3、收缴、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持有人为岳清林的约7克冰毒、4片麻古、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吸管3个已被扣押。4、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3)通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岳清林于2013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岳清林的自然情况。(二)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初的一天,其在通榆县锦绣花园小区以270元的价格从岳清林手里买了0.5克冰毒。被告人岳清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主动交代了其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将0.5克冰毒以270元的价格卖给开通镇居民赵某的事实。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疑似冰毒及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讯问被告人岳清林的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清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岳清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清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加旭审 判 员 :王朋飞代理审判员 :王海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金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