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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罗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住衡阳市衡南县,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英鹏、何智鸿,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罗某,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住衡阳市衡南县,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谢石安,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英鹏、何智鸿、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租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白塔村东街33号,并雇请被告人罗某,在该处销售假冒POLO牌衣服。李某甲负责进货、接单、送货等,罗某则负责拣货、打包装,每件衣服以20-5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2015年4月16日,民警查获上述仓库,抓获李某甲、罗某并起获假冒POLO牌衣服共13800件。至被抓获时,李某甲已销售出假冒POLO牌衣服约10000件。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经物证即缴获的假冒“POLO”牌男装衣服共13800件,抓获经过,起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涉案财物清单、公物仓物品接收清单,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拉尔夫劳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鉴定意见,租房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乙手机中下载的信息、图片,李某甲、李某乙、罗某身份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手机号码158××××6247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2015年1月1日至4月16日),九江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健康检查笔录,讯问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已销售假冒品牌衣服的数量仅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起诉中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已销售假冒POLO牌衣服10000件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2、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的销售金额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销售金额巨大没有事实根据。3、现场起获的13800件衣服没收实际销售流向社会,属于销售未遂。4、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结论书完全以被侵权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作为鉴定依据,缺乏公平、客观性,不能反映起获衣服的市场价值,故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5、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表现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称不知道销售涉案假冒衣服会构成犯罪,自己只是帮李某甲打工拣货。被告人罗某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罗某工作是负责将衣服分拣出来并用胶袋包装。其虽知道自己分拣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但由于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犯罪行为。2、被告人罗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罗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278874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美国波罗/劳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经比对,被告人李某甲、罗某销售的衣服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已销售假冒POLO牌衣服10000件仅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指控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经审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稳定供述其已销售假冒POLO牌衣服10000多件,且被告人罗某供述其工作期间销售了约5000件,根据被告人罗某工作时间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售假时间,两个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另结合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每件盈利5至15元,共盈利约15万元,也可计算出被告李某甲已销售假冒POLO牌衣服10000多件。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已销售假冒POLO牌衣服为10000件、被告人罗某已销售假冒POLO牌衣服为5000件,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两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指控数量为现场起获13800件及已销售10000件,销售价格根据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售价每件20-50元,按每件35元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取其中间数按每件35元计算,没有依据,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应按每件20元计算,故被告人李某甲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数额为人民币27.6万元。被告人罗某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数额为人民币27.6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数额为人民币27.6万元。被告人罗某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数额为人民币27.6万元。两被告人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不同法定刑幅度,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以数额巨大的法定刑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受雇于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参与犯罪的时间短,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尚有货值27.6万元的假冒衣服未对外销售,该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考虑到被告人尚未销售的产品所占比例较大,并未流入社会,结合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据此,本院参照被告人李某甲已销售的金额,并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上减轻处罚的因素,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酌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科以罚金15万元。被告人罗某除每月领取工资外并未参与分配犯罪所得,且尚未收取过工资,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酌定对被告人罗某科以罚金人民币3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现场缴获的假冒POLO短袖T恤12690件、假冒POLO长袖毛衣960件、假冒POLO长袖外套150件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植少佳代理审判员  付小燕人民陪审员  谭兰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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