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71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蒋海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法定代表人寿有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计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明华。被告寿丽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公司)、钱明华、寿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星公司、国亿公司、寿丽娟、钱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三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三星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的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数额为430万元。双方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国亿公司、钱明华、寿丽娟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国亿公司、钱明华、寿丽娟对被告三星公司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国亿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840万元,被告钱明华、寿丽娟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三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三星公司提供借款共计8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9日;2015年4月24日,被告三星公司另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三星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00万元。因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三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8月19日欠息189025.89元,其中利息为187697.56元、复利为1328.33元;2015年8月20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期间,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息;自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计息;对该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8.025%计收复利);2、被告三星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0000元;3、原告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用)对被告三星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国亿公司、钱明华、寿丽娟对被告三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三星公司、国亿公司、寿丽娟、钱明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三星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874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三星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铜罗0xxx35)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x字第××号)为其在原告处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度为4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的约定,如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则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均为该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致债务提前到期或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则提前到期之日或延长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无论原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等担保方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三星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1月13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6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2014年1月14日,双方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0xx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70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国亿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1056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国亿公司对债务人三星公司在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和协议(主合同)项下最高额度为84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钱明华、寿丽娟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10568-1号、2015苏银最保字第1056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钱明华、寿丽娟对债务人三星公司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和协议(主合同)项下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致债务提前到期或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则提前到期之日或延长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人已知悉本次担保的授信用途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借款、借新还旧、授信展期等;任一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等担保方式),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5年4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三星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sz005306号、2015苏银贷字第sz00530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三星公司分别提供借款300万元、5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2015年4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三星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2015苏银贷字第sz00532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三星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以上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系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874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5(%或bps),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该笔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并有权从借款人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用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4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三星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5.35%,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2015年4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三星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5.35%,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借款期间,因被告三星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三星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87697.56元、复利1328.33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律所支付代理费18万元。原告按约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律师费,并由该所开具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利息清单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三份、他项权证两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三星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三星公司应归原告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原告主张的利、罚息及复利,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计息利率和计息期间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双方亦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均属保证人国亿公司、寿丽娟、钱明华所担保的主债务。原告享有的债权既有债务人三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亦有被告国亿公司、寿丽娟、钱明华提供保证担保,依照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决定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各担保人均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独立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因存在其他担保免除责任,故原告有权就三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国亿公司、寿丽娟、钱明华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8月19日欠息189025.89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5%计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25%计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5%计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25%计息;对上述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8.025%计收复利)。2、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8万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1793)3、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840万元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钱明华、寿丽娟对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1200万元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如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在26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有权以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0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在17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007元,由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玮芝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