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海原县���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儒、田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儒,田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张念,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回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宝,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儒��男,回族,1987年3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田永,男,回族,1979年7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儒、田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风宝、被告杨儒、田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杨儒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日,由被告田永担保履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儒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744元及逾期利息1391元至今没有返还。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儒返还借款本��2万元利息744元、逾期利息1391元,并承担2015年8月3日以后利息,由被告田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贷款审批表一份、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被告杨儒及其妻子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田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投保单质押声明一份、贷款收回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儒借款及被告田永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儒、田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儒辩称,原告和被告杨儒签订合同属实,只是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儒并没有取得借款,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儒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田永辩称,签订保证合同属实,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按照规定处理。被告田永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属原始书证,能够证明被告杨儒借款及田永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举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杨儒购买农具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日,由被告田永担保履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被告签字、捺印、盖章,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儒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转存2万元。合同履行后,被告杨儒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5年8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744元及逾期利息1391元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儒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杨儒均应严格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杨儒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田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田永应严格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儒追偿。对于被告杨儒辩称其没有取得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儒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利息744元,逾期利息1391元,共计22135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8月3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二、被告田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杨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