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民一初字第14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志海与刘楠、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海,刘楠,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402-2号原告:王志海,男,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桦甸市。被告:刘楠,女,1960年3月17日生,住桦甸市。被告:杨锋,男,住桦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志海诉被告刘楠、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志海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告刘楠转让其在东辽县殡仪中心持有财产份额的12.12%。原告王志海自愿用其所有的吉B9S0**号车辆提供担保,王志江自愿用其所有的桦房权证胜字第0389**号及桦房权证明桦街字第0695**号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海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王志海所有的吉B9S0**号车辆的车籍,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不得设定抵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二、查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志江的坐落于桦甸市胜利街丘(地)号为2-11-6、房号为432号的私有房屋(桦房权证胜字第0389**号,建筑面积为118.88平方米)及坐落于桦甸市明桦街金穗三区8号楼5单元2楼2室的私有房屋(桦房权证明桦街字第0695**,建筑面积为80.61平方米)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不得设定抵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赵宏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