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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执字第005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燕与王强、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燕,王强,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0523-2号申请执行人杨燕。被执行人王强。被执行人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凌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恒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燕与被执行人王强、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扬江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杨燕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35000元。2、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扬���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强、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苏K×××××、苏K×××××汽车各一辆,未发现王强、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有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被执行人王强、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均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请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被执行人王强、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均下落不明。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陆如坤执行员 朱义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