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董杰。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董杰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068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7日24时止。2015年6月25日3时20分,崔伟驾驶该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深泽县正港线大陈村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闫玉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货车追尾碰撞,发生冀B×××××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闫玉龙无责任。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闫玉龙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杰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公估,公估结论:更换部件费用93640元,修理工时费8000元,残值作价7000元,本车车损金额共计94640元。就此事故原告支出公估服务费2840元,修理费8000元,汽车配件费93460元,施救费8000元。对于被告提出此次事故系原告车辆超载而造成的抗辩,经查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此主张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车辆存在自然折旧的情况,出险时该车价值100000元左右,而原告估损94640元,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公估报告有违客观,故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经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车实际价值为100000元左右,故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所作残值过低,本院依法酌情按照更换部件费用的15%确定残值金额为14046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未经被告同意,公估费不应支持的抗辩,经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委托公估已告知被告,有违保险合同共同核损之约定,公估费虽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但此情形下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不应赔付的抗辩,经查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杰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5594元;二、驳回原告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雪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