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包建义与惠州市御品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炳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义,惠州市御品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炳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包建义,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被告:惠州市御品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黄炳生。被告:黄炳生,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包建义诉被告惠州市御品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炳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御品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炳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批灰工程款276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2日之前还17600元,2015年6月10日还10000元,否则愿意承担一切不利后果。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还款5000元,剩余2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批灰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除应向原告支付22600元工程款外,还须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两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多处工地从事室内装修工程的批灰工作。原告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工资)款。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黄炳生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现御品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炳生欠包建义批灰工程款27600元,于2015年5月12日之前还17600元,于2015年6月10日之前还10000元,逾期不还造成的后果黄炳生负责,特此为据。欠款单位:惠州市御品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黄炳生,2015年4月17日”。后被告黄炳生还款5000元,仍有欠款226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工资)款226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黄炳生系被告惠州市御品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条》经被告黄炳生签名确认,故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工程(工资)款226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御品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炳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工资)款22600元及利息(以2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包建义。本案诉讼费490元,由被告惠州市御品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炳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臧新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