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2440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周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巨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博群,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原告身体越来越差,被告对原告越来越不关心,2014年5月25日原告因脑血栓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予照顾,并且回家居住,将家中存款85000元及共同财物带走,原告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但此后被告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共同存款8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医疗费9812.6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述共同财产85000元,因为并不存在该笔欠款,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因为医疗费票据是后来开具的,要求分割共同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告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遂原告撤诉。2015年4月16日,原告因被告未与其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婚前房屋一处,于2004年2月21日购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六王屯村砖瓦房一处(建筑面积6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112号),同年进行了翻建,原告主张翻建花费近10000元,被告主张花费50000元,双方均未申请对于翻建房屋的费用进行鉴定。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共同财产为金手镯一只价值13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700元,金耳环一对(原告表示放弃),上述首饰在被告处,另有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上述家电在原告处,原、被告有共同债权30000元,被告提供欠条证明,原告否认其中郭甲(原告女儿)借款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孟甲(原告外甥)欠10000元,原、被告确认并未归还,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0000元,原告称该款已取出用于治病,现已花光。原告提供2014年及2015年医疗费票据共计9812.6元。原告主张有存款85000元在被告处,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房产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虽然共同生活十余年,但近二年来,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视为双方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共同财产85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原告的医疗费9812.6元,因原告自认将共同存款10000元自行取出用于该医疗费,故原告主张医疗费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应由10000元共同存款折抵,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婚前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翻建的,原告称花费近10000元,被告称花费50000元,因主张翻建价格较高一方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花费明细,故对于翻建房屋的价格按照原告主张的价格10000为准,翻建房屋的花费1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为金手镯一只价值13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700元,金耳环一对(原告表示放弃),上述首饰在被告处,另有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上述家电在原告处;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均系原告的亲人所欠,被告除与原告共同居住房屋外,名下无其他房屋,无其他收入来源,综合原、被告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告郭某某婚前房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六王屯村砖瓦房一处(建筑面积6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112号)归原告郭某某所有;三、共同财产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上述家电在原告处)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四、共同债权郭甲(原告女儿)欠款20000元,孟甲(原告外甥)欠款10000元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原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债权的二分之一即15000元;五、原告郭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房屋翻建款10000元的二分之一5000元;六、原告郭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生活费10000元;上述费用原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某,如原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 丹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阎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