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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迎春诉闵学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赵迎春,女,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被告闵学兵,男,回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原告赵迎春诉被告闵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便答应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26600元,被告口头承诺待其钱要回后归还。借款时,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打借条。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66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6600元,当时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补打了借条。事后,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66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还借款26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学兵欠原告赵迎春借款266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闵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远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