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凤诉被告葛腾、卞绍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343号原告王金凤。委托代理人何守林,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守高。被告葛腾。被告卞绍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兴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葛坚,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职员。原告王金凤诉被告葛腾、卞绍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守林、何守高、被告葛腾、被告卞绍志、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凤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王金凤与被告葛腾驾驶的被告卞绍志所有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海州区新坝西路何庄东西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凤无责任。被告卞绍志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1572.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1218.50元、护理费15750元、营养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电动车修理费2200元,再次手术误工费1246.50元、营养费530.80元、护理费530.80元,共计1177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腾辩称,肇事车辆是第二被告的,我是借他的车。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卞绍志辩称,第一被告陈述属实。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主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承担。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电动车修理费我公司定损14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时40分,葛腾驾驶苏D×××××号小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镇海村何庄东西路交叉路口时,该车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王金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金凤受伤,两车局部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葛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金凤无责任。王金凤伤后即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复查,共计支出医药费71572.55元。2015年6月5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王金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等,行内固定治疗,补给必然发生的后续再次手术费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王金凤伤后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4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15日。王金凤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苏D×××××号小客车的所有人系卞绍志,该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葛腾借用该车发生此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公司给付王金凤10000元。另查明,王金凤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职业为粮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葛腾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凤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D×××××号小客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王金凤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葛腾承担赔偿责任。卞绍志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葛腾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金凤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71572.55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系王金凤因交通事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安邦财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1218.50元(41.55元×270天)偏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11064.82元(14958元÷365天×270天);5、护理费15750元(150元×105天)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9880.36元(34346元÷365天×105天);6、营养费4200元(40元×105天)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20元一天计算,本院核定为2100元(20元×105天);7、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计算天数有误,根据王金凤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核定为1230元(30元×41天);8、电动车修理费2200元,王金凤举证的并非正规修理费发票,根据安邦财险公司定损,本院核定为1400元;9、再次手术误工费1246.50元、营养费530.80元、护理费530.80元,王金凤主张的第4项至第6项已经包含再次手术的相应费用,此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6447.73元,由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扣除安邦财险公司已经给付王金凤的10000元,安邦财险公司还应赔付王金凤96447.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凤人民币96447.73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王金凤负担450元,被告葛腾负担2200元(原告王金凤已预交,被告葛腾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560188000046471,开户行:江苏银行连云港浦中支行。 来自: